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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7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怡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怡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萱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
│                │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11日       │104年10月3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1│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72│
│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5月25日        │105年11月7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0 │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 │
│      │        │號                  │                    │
│      ├────┼──────────┼──────────┤
│      │判    決│105年7月29日        │105年11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5年度執字第5344 │署106年度執字第787號│
│                │號(106執緝691)    │(106執緝693)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7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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