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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育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育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犯罪時間、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另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誣告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                    │                    │
│                │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月6日         │103年4月17日        │103年3月7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39│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56│署105年度偵字第1767 │
│                │號                  │號                  │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94 │105年度簡字第1386號 │
│      │        │                    │         號         │                    │
│      ├────┼──────────┼──────────┼──────────┤
│      │判決日期│103年9月24日        │103年12月11日       │105年8月29日        │
├───┼────┼──────────┼──────────┼──────────┤
│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判  決│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94 │105年度簡字第1386號 │
│      │        │                    │         號         │                    │
│      ├────┼──────────┼──────────┼──────────┤
│      │判    決│103年9月24日        │103年12月11日       │105年9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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