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歐家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軍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軍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時,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江軍豪因恐嚇取財得利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及他宣告刑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之內部界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各如附表所示該判決審酌事項外,再考量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型態互異,且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業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達恤刑目的等情狀,依法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江軍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為得易│              │
│    │    │      │          │)機關年度├─┬─────┬─────┼─┬─────┬─────┤科罰金、得│              │
│    │    │      │          │案號      │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易服社會勞│備註          │
│    │    │      │          │          │院│          │          │院│          │期        │動之案件  │              │
├──┼──┼───┼─────┼─────┼─┼─────┼─────┼─┼─────┼─────┼─────┼───┬───┤
│  1 │毒品│有期徒│104.07.08 │彰化地檢10│彰│105 年度訴│105.08.11 │彰│105 年度訴│105.09.06 │是        │彰化地│經本院│
│    │危害│刑5 月│          │4 年度偵字│化│字第131 號│          │化│字第131 號│          │          │檢105 │以105 │
│    │防制│      │          │第7969號、│地│          │          │地│          │          │          │年度執│年度聲│
│    │條例│      │          │第8582號(│院│          │          │院│          │          │          │字第55│字第16│
│    │    │      │          │聲請書漏列│  │          │          │  │          │          │          │72號  │40號裁│
│    │    │      │          │第8582號)│  │          │          │  │          │          │          │      │定合併│
├──┼──┼───┼─────┼─────┼─┼─────┼─────┼─┼─────┼─────┼─────┼───┤定應執│
│  2 │藥事│有期徒│104.07.08 │彰化地檢10│彰│105 年度訴│105.08.11 │彰│105 年度訴│105.09.06 │不得易科罰│彰化地│行有期│
│    │法  │刑4 月│          │4 年度偵字│化│字第131 號│          │化│字第131 號│          │金、得易服│檢105 │徒刑8 │
│    │    │      │          │第7969號、│地│          │          │地│          │          │社會勞動  │年度執│月    │
│    │    │      │          │第8582號(│院│          │          │院│          │          │          │字第55│      │
│    │    │      │          │聲請書漏列│  │          │          │  │          │          │          │73號  │      │
│    │    │      │          │第8582號)│  │          │          │  │          │          │          │      │      │
├──┼──┼───┼─────┼─────┼─┼─────┼─────┼─┼─────┼─────┼─────┼───┴───┤
│  3 │恐嚇│有期徒│104.01.11 │彰化地檢10│彰│105 年度易│105.06.20 │彰│105 年度易│105.06.20 │是        │彰化地檢105 年│
│    │取財│刑3 月│          │4 年度偵字│化│字第264 號│          │化│字第264 號│          │          │度執字第6696號│
│    │得利│      │          │第5037號、│地│          │          │地│          │          │          │              │
│    │    │      │          │第11204 號│院│          │          │院│          │          │          │              │
│    │    │      │          │(聲請書漏│  │          │          │  │          │          │          │              │
│    │    │      │          │列第11204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