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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柳樹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點,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故只要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柳樹林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另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犯竊盜罪,為本院於106年1月25日105年度簡字第197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3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後案竊盜案件,其犯罪時間(105年6月14日)既在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5年10月26日)前,所宣告之主刑種類亦與附表各罪相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且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按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各罪,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與上開後案即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7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處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檢察官漏未將此部分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柳樹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及案號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1 │竊盜 │罰金新臺│105年3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5年度簡 │105年9月│臺灣│105年度簡 │105年10 │彰化地檢105 ││ │ │幣1000元│30日 │5年度偵字 │彰化│字第1194號│20日 │彰化│字第1194號│月26日 │年度執字第24││ │ │,如易服│ │第4816號 │地方│ │ │地方│ │ │4號 ││ │ │勞役,以│ │ │法院│ │ │法院│ │ │ ││ │ │新臺幣10│ │ │ │ │ │ │ │ │ ││ │ │00元折算│ │ │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2 │竊盜 │罰金新臺│105年3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5年度簡 │105年11 │臺灣│105年度簡 │105年12 │彰化地檢106 ││ │ │幣1100元│2日 │5年度偵字 │彰化│字第1504號│月8日 │彰化│字第1504號│月9日 │年度罰執字第││ │ │,如易服│ │第6155、67│地方│ │ │地方│ │ │2號 ││ │ │勞役,以│ │76號 │法院│ │ │法院│ │ │ ││ │ │新臺幣10│ │ │ │ │ │ │ │ │ ││ │ │00元折算│ │ │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3 │竊盜 │罰金新臺│105年3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5年度簡 │105年11 │臺灣│105年度簡 │105年12 │彰化地檢106 ││ │ │幣1000元│底某日 │5年度偵字 │彰化│字第1504號│月8日 │彰化│字第1504號│月9日 │年度罰執字第││ │ │,如易服│ │第6155、67│地方│ │ │地方│ │ │2號 ││ │ │勞役,以│ │76號 │法院│ │ │法院│ │ │ ││ │ │新臺幣10│ │ │ │ │ │ │ │ │ ││ │ │00元折算│ │ │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4 │竊盜 │罰金新臺│105年4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5年度簡 │105年11 │臺灣│105年度簡 │105年12 │彰化地檢106 ││ │ │幣1000元│3日 │5年度偵字 │彰化│字第1504號│月8日 │彰化│字第1504號│月9日 │年度罰執字第││ │ │,如易服│ │第6155、67│地方│ │ │地方│ │ │2號 ││ │ │勞役,以│ │76號 │法院│ │ │法院│ │ │ ││ │ │新臺幣10│ │ │ │ │ │ │ │ │ ││ │ │00元折算│ │ │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5 │竊盜 │罰金新臺│105年5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5年度簡 │105年11 │臺灣│105年度簡 │105年12 │彰化地檢106 ││ │ │幣1000元│23日 │5年度偵字 │彰化│字第1504號│月8日 │彰化│字第1504號│月9日 │年度罰執字第││ │ │,如易服│ │第6155、67│地方│ │ │地方│ │ │2號 ││ │ │勞役,以│ │76號 │法院│ │ │法院│ │ │ ││ │ │新臺幣10│ │ │ │ │ │ │ │ │ ││ │ │00元折算│ │ │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註:編號2至5之罪刑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04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3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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