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2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18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交予林明弘用火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弘1 次(林明弘施用毒品部分,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46號審理)。
二、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弘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且證人林明弘於106 年5 月18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6 月2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可佐證人林明弘證稱其受讓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等語屬實。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2 年、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併科罰金5 千元)、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5 千元)確定;③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18萬元)、4 月,經上訴後,其中偽造文書部分因撤回上訴而於96年3 月26日先行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4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上開①所示之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再與上開③所示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15萬元)部分及前揭②③已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15萬5 千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4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1 年11月2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應知藥害甚鉅,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健康,竟違反禁令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除助長藥物濫用,破壞主管機關對於禁藥之管制,實值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轉讓數量不多情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