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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2號

                   107年度訴字第130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昌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林昂謙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陳定汯
被告
許裕雄
被告
夏瑋蔆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告
藍駿維
被告
王世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江昭杰

      張文卿

      許維成

      鍾仁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對被告張志昌、夏瑋蔆及林昂謙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2、1083、1627、4563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並追加起訴暨併辦(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追加起訴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09號,同時就被告張志昌、夏瑋蔆及林昂謙部分併辦),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兩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定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藍駿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王世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兩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許維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

鍾仁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與丙○○為夫妻,共同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0號之「昌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為昌達公司之負責人;丁○○為戊○○之父親,王世華為丁○○之乾兒子;鍾仁豪與許維成為同母異父兄弟;乙○○、洪宏昇、劉昭古、己○○、王世華、林嘉慶、史瑞義、施雨泉均曾為「昌達公司」員工或戊○○之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黃揚國、史瑞義及洪宏昇等3人部分,另行審結):

㈠張文卿與陳坤能為同一車隊之計程車司機,雙方因張文卿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前排班時插隊而發生糾紛,進而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張文卿遂打電話要求戊○○替他出氣,戊○○遂夥同張文卿、黃揚國、王世華、藍駿維、己○○、少年李○瀚(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鍾仁豪、陳定汯、許維成共同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戊○○、張文卿與黃揚國,藍駿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鍾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許維成,少年李○瀚等人,陳定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等前往中山醫院前面會合。嗣眾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中山醫院前發現陳坤能行蹤後,先由戊○○指揮藍駿維、王世華、少年李○瀚、許維成、鍾仁豪共同徒手毆打陳坤能,致陳坤能不支倒地,受有身體多處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陳坤能告訴)。眾人見陳坤能陷入虛脫無抵抗能力狀態,再由鍾仁豪、藍駿維強推陳坤能至丁車後座中間,鐘仁豪、許維成、少年李○瀚立即自兩側進入丁車後座,將陳坤能夾於後座中間,並關上車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己○○旋駕駛戊車從中山醫院出發,在前引導,陳定汯、甲○○、藍駿維、鍾仁豪與王世華等人,則駕車尾隨在後,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前往己○○所承租位於南投縣集集鎮某處之三合院民宅廣場前,於抵達該處後,要求陳坤能下車,再共同將陳坤能拘禁在該三合院廣場內,且由藍駿維、王世華、少年李○瀚、許維成、鍾仁豪、陳定汯在該三合院廣場外看守監督;期間己○○作勢毆打陳坤能,強迫陳坤能向戊○○、張文卿鞠躬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渠等以上開方法,共同將陳坤能拘禁在該自用小客車內及該三合院廣場達5小時之久。待陳坤能向戊○○、張文卿父子道歉後,戊○○、張文卿父子始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車將陳坤能搭載至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前釋放。嗣經警對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查獲上情。

㈡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係「昌達公司」所有,但登記在員工劉昭谷名下,己車平日用以搭載員工至工地工作,為「昌達公司」之員工交通車,然劉昭谷於105年10月中旬某時許離職時,無故將己車駛離且避不見面,導致「昌達公司」員工無交通車可搭乘至工地,引起戊○○與丙○○心生不滿,四處找尋劉昭谷與己車下落。嗣史瑞義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10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渠等2人通報「劉昭谷躲藏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路正新輪胎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並將己車藏匿在該住處附近」等語。詎戊○○、丙○○、史瑞義、林嘉慶(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洪宏昇、施雨泉(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甲○○、乙○○等人,共同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戊○○指揮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庚車),搭載戊○○、林嘉慶、洪宏昇、施雨泉等人,且甲○○、乙○○等人均攜帶鋁製、木製球棒等武器。嗣渠等於105年10月24日23時許,趕赴劉昭谷所藏匿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某處後,旋即無故侵入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戊○○、甲○○分持球棒猛力毆打劉昭谷身體數下,致劉昭谷不支倒地,呈現虛脫無抵抗能力狀態,其身體因此受有瘀青、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眾人見劉昭谷已呈現虛脫無抵抗能力狀態,戊○○、甲○○分持球棒,並大聲喝令劉昭谷上車,林嘉慶、洪宏昇、施雨泉、乙○○則持球棒在旁包圍以助勢等強暴脅迫方法,使劉昭谷步行至庚車後座中間,而行無義務之事;戊○○、林嘉慶、洪宏昇、施雨泉、乙○○隨即自兩側進入庚車後座,將劉昭谷夾於該車後座中間,並關上車門,而剝奪劉昭谷之行動自由。甲○○旋駕駛庚車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返回「昌達公司」,於抵達「昌達公司」後,戊○○喝令劉昭谷下車,並要劉昭谷進入該公司宿舍1樓最後1間房間內,而將劉昭谷拘禁在該房間內,戊○○、甲○○、施雨泉、乙○○、林嘉慶、洪宏昇、丙○○則在該房間內外看守監督;期間戊○○等人欲逼問劉昭谷己車下落,由施雨泉持鐵椅猛砸劉昭谷身體7下,致劉昭谷身體受有傷害;劉昭谷因被毆打、拘禁而承認將己車開走,且供出己車藏匿地點;再由丙○○強迫劉昭谷書寫內容為「劉昭谷未經同意開走己車及己車非劉昭谷所有,屬昌達公司所有」等內容之自白書,且強逼劉昭谷以言語陳述該自白書之內容,供丙○○錄音存證等,而行無義務之事。戊○○遂派出史瑞義至劉昭谷所稱己車藏匿地點找尋,於尋獲後將己車駛回昌達公司。渠等以上開方法,共同將劉昭谷拘禁在該自用小客車內及該公司房間內長達6小時之久。嗣戊○○等人尋獲己車,且劉昭谷已依戊○○、丙○○等人要求書寫自白書及錄音後,始於翌(25)日凌晨6時許,同意將劉昭谷釋放,劉昭谷始逃離該公司而恢復自由。經警對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查獲上情。

㈢另戊○○懷疑乙○○竊取其所有之毒品等財物,竟與丙○○、王世華、洪宏昇、甲○○、史瑞義、林嘉慶等人,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私行拘禁等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間某日,在乙○○友人綽號「阿君」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分持手槍、球棒與棍棒等武器(均未扣案)毆打乙○○後,再強押乙○○上車,並關上車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將該車駛回「昌達公司」。眾人抵達「昌達公司」後,戊○○喝令乙○○下跪,並將其圍住;於乙○○跪下後,戊○○與史瑞義分別持球棒毆打其之胸口與背部,洪宏昇與林嘉慶則以熱熔膠毆打其雙腳,丙○○另持椅子毆打其背部,致使乙○○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心生恐懼;戊○○與甲○○再令其書寫內容為「乙○○偷竊價值100萬元之財物且販賣毒品給員工」之自白書,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乙○○因此在「昌達公司」跪了一天,期間戊○○並指示林嘉慶、王世華等人在旁看管,使乙○○無法逃離。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

1.被告戊○○之警詢、偵訊供述。

2.證人丙○○之警詢、偵訊證述。

3.被告藍駿維之警詢、偵訊供述。

4.被告王世華之警詢供述。

5.被告甲○○之警詢供述。

6.被告丁○○之警詢、偵訊供述。

7.被告許維成之警詢供述。

8.被告鍾仁豪之警詢供述。

9.被告陳定浤之警詢、偵訊供述。

10.被告黃揚國之警詢供述。

11.被告己○○之警詢、偵訊供述。

12.證人即被害人陳坤能於警詢與偵訊證言。

13.共犯即證人少年李○瀚之警詢、偵訊證言。

1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與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複式指證照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對照表與照片。

16.被告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認可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函。

17.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8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8.被告丁○○與張世昌通聯記錄。

㈡犯罪事實㈡:

1.被告戊○○之警詢、偵訊供述。

2.被告丙○○之警詢、偵訊供述。

3.被告甲○○之警詢、偵訊供述。

4.被告史瑞義之警詢、偵訊供述。

5.被告乙○○之警詢、偵訊供述。

6.證人即被害人劉昭谷於警詢之證言。

7.證人王世華於警詢之證言。

8.被告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認可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函。

9.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與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複式指證照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對照表與照片。

㈢犯罪事實㈢:

1.被告戊○○之警詢、偵訊供述。

2.被告丙○○之警詢、偵訊供述。

3.被告甲○○之警詢供述。

4.被告史瑞義之警詢供述。

5.被告洪宏昇之警詢供述。

6.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言。

7.證人王世華於警詢之證言。

8.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與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複式指證照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對照表與照片。

10.被告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與本院認可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函。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共3罪,均累犯,被告戊○○均認罪,就被害人劉昭谷、乙○○部分均願受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1之宣告;就被害人陳坤能部分,願受拘役40日之宣告。

㈡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共2罪,被告丙○○均認罪,願各受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㈢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被告乙○○認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㈣被告陳定汯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被告陳定汯認罪,願受拘役30日之宣告。

㈤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為累犯,被告己○○認罪,願受拘役40日之宣告。

㈥被告藍駿維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為累犯,被告藍駿維認罪,願受拘役40日之宣告。

㈦被告王世華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共2罪,均累犯,被告王世華均認罪,就被害人乙○○部分願受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就被害人陳坤能部分,願受拘役40日之宣告。

㈧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共3罪,被告甲○○均認罪,就被害人劉昭谷、乙○○部分,願各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就被害人陳坤能部分,願受拘役30日之宣告。

㈨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為累犯,被告丁○○認罪,願受拘役40日之宣告。

㈩被告許維成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被告許維成認罪,願受拘役30日之宣告。被告鍾仁豪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為累犯,被告鍾仁豪認罪,願受拘役40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均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本案關於被害人陳坤能部分,被告戊○○等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經加重後,已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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