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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選訴字第2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蘇品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信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彰化縣永靖鄉五汴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投票日為民國105年4月30日,候選人計有登記1號之袁百里及登記2號之張秀雄2人。王信富受某不詳年籍姓名自稱係陳振銘友人之人囑託,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張秀雄不當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王信富於105年4月29日上午,在彰化縣埔鹽鄉某處,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撥打電話予彰化縣永靖鄉五汴村選民何永宗、何國仁、朱清滿、陳世明,在通話過程中散布「張秀雄的錢已經發下去了」、「沒有拿到要去鄰長那邊領」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張秀雄。

二、案經張秀雄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信富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秀雄、何永宗、何國仁、朱清滿、陳世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省彰化縣永靖鄉五汴村第20屆村長缺額補選選舉公報、彰化縣永靖鄉五汴村村民電話簿、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又被告於投票前1日,向選民散布候選人張秀雄之不實言論,主觀上確有使張秀雄不當選之意圖,且觀諸現今中央或地方所舉辦之各級選舉過程中,除政治理念之宣揚及未來施政藍圖之規畫外,候選人之品格、操守及人格特質,亦足以影響選民對於個別候選人之觀感並左右投票意向,候選人一旦遭受不實言論攻擊,難免動搖選民對其支持之程度,恐因而造成無法順利當選之後果。被告前揭所傳播之不實事項,確實足以損害張秀雄之名譽,並因此負面之社會評價而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選舉造成不良影響。是被告確有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而傳播不實事項,並足以生損害於張秀雄。

(二)至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雖一度供稱:是1號候選人袁百里指示伊向村民散佈不實言論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卷(下稱1號卷)第28頁及反面],惟被告於同次筆錄先係供稱:是五汴村村長1號候選人袁百里助選員陳振銘要伊致電永靖鄉五汴村村民,並在電話中表示「2號的錢已經放在鄰長那裏,你有拿到嗎?」、「我2號啦,我錢發出去,你們有收到嗎」云云,旋即改稱上情,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門號打給袁百里的通聯是自稱友人陳振銘的朋友借用伊電話打的,不是伊打的,…是該人叫伊打電話並告知選民上情云云(見本院筆錄第7頁、第8頁、第9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詞迥異,且袁百里否認有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見1號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而被告前揭門號於105年4月24日有撥打至袁百里之00-0000000號電話乙節,有卷附通聯紀錄可佐(見1號卷第36頁),且為袁百里所承認(見1號卷第70頁),雖可認定,然00-0000000電話係告訴人家裡電話,此為其所自承(見1號卷第80頁),而被告前揭門號與告訴人之00-0000000電話分別於105年4月18日有46秒、於同年月24日有38秒、42秒之通聯,此有卷附前開通聯紀錄足憑,可知尚難以前開通聯即認袁百里有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併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姓名自稱係陳振銘友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撥打電話傳播不實言論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審酌被告為圖為使張秀雄於村長選舉中不當選,傳播不實事項,抹黑張秀雄,不但嚴重影響張秀雄之聲譽,且造成惡質選舉文化,不利民主政治正常發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迄未與張秀雄和解,暨其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從事保全工作,有媽媽、弟弟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褫奪公權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選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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