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51號
107年度易字第1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23、6122、7625、8891、9213、9265、9443、9689、11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董志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Apple廠牌i-phone7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107年度偵字第792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㈡107年度偵字第6122、7625、8891、9213、9265、9443、9689、115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董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3至11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竊取之財物、有無加重條件及既未遂等項,各詳如附表編號3至11號所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犯意,而為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㈣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7、8、10、11號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又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其就如附表編號3至6、9號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就如附表編號2號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且其中部分物品已由告訴人、被害人領回,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更當庭向被害人陳清雲道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5、7至11號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所處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翁慶峰、顏瑋宸、葉振能受領,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如附表編號3、5、6號所竊得之現金共4,200元,以及如附表編號9號所竊得之Apple廠牌i-phone7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800元及Apple廠牌i-phone7Plus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3、6、8號所示竊行時所用之鐵條、螺絲起子、木棍,係被告在路邊隨手撿拾而來,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3、5、6、9號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37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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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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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件一即107年7月30日│董志銘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
│ │之犯行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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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件二附表編號1號即 │董志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 │107年5月15日之犯行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3 │附件二附表編號2號即 │董志銘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
│ │107年7月4日之犯行 │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4 │附件二附表編號3號即 │董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易科罰│
│ │107年7月28日之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附件二附表編號4號即 │董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107年7月26日之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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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件二附表編號5號即 │董志銘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107年7月20日1時24分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之犯行 │ │
├──┼──────────┼─────────────────┤
│ 7 │附件二附表編號6號即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
│ │107年7月20日1時27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犯行 │ │
├──┼──────────┼─────────────────┤
│ 8 │附件二附表編號7號即 │董志銘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 │107年7月26日之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附件二附表編號8號即 │董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107年8月3日之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附件二附表編號9號即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
│ │107年11月2日之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附件二附表編號10號即│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
│ │107年11月4日之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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