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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其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5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柯其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柯其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朋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過濾水瓶內(俗稱水車),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柯其呈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46頁、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86、96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除有上開毒品前科外,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7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竟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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