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必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必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所載:「,於8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8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4月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古必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起訴判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檢察官就本件依法追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與前次施用毒品在時間上相隔已久,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始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國中畢業,離婚,為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吸食器,未經扣案,檢察官又未證明仍存在,且對之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均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87號
被 告 古必錦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古必錦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槍砲彈刀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共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經於100年1月3日入監執行後,
於104年6月1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11月30日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7年7月
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55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7日執行期滿,並
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88年10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
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20時
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0樓房間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5日
8時許,為警至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徵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必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
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