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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1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必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必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所載:「,於8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8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4月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古必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起訴判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檢察官就本件依法追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與前次施用毒品在時間上相隔已久,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始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國中畢業,離婚,為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吸食器,未經扣案,檢察官又未證明仍存在,且對之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均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87號
    被      告  古必錦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古必錦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槍砲彈刀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共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經於100年1月3日入監執行後,
    於104年6月1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11月30日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7年7月
    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55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7日執行期滿,並
    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88年10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
    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20時
    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0樓房間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5日
    8時許,為警至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徵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必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
    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1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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