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7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04月02日上午10時0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叁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5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該次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01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89年08月0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10月初起至92年05月07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該次犯行所涉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01月09日出所);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6號及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5年01月0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0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復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揭8 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3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8年08月0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02月02日1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349 號4 樓之1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02月02日20時50分許,因另竊盜案件,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溪洲鄉○○路○ 段421 號之便利超商斜對面拘提到案,復於同日2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前揭明德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為0.83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管1 支,在經警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同日因另案經本院裁定羈押至雲林看守所,經該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扣案之顆粒1 小包(淨重為0.8506公克,驗餘淨重為0.8305公克),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03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426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7 號〈下稱99毒偵147 〉卷第69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至明(見99毒偵147 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