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佩怡陳佩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7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04月02日上午10時0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叁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5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該次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01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89年08月0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10月初起至92年05月07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該次犯行所涉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01月09日出所);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6號及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5年01月0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0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復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揭8 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3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8年08月0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02月02日1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349 號4 樓之1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02月02日20時50分許,因另竊盜案件,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溪洲鄉○○路○ 段421 號之便利超商斜對面拘提到案,復於同日2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前揭明德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為0.83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管1 支,在經警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同日因另案經本院裁定羈押至雲林看守所,經該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扣案之顆粒1 小包(淨重為0.8506公克,驗餘淨重為0.8305公克),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03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426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7 號〈下稱99毒偵147 〉卷第69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至明(見99毒偵147 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法 官 陳佩怡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陳佩怡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