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建旭
陳彥廷
林文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建旭、陳彥廷、林文泓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三人本案賭博犯行,據其等所供稱均未獲利(見偵卷第143頁),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等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本件被告三人分別持以簽賭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被告等犯罪情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36號
被 告 周建旭 男 44歲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廷 男 35歲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泓 男 32歲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旭、陳彥廷、林文泓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賭博犯行:(一)周建旭先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與「九
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之購買兌換賭博點數及結算輸贏賭金之
交易結算帳戶後,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向該網站購買兌換新
臺幣(下同)560元之點數,並在其彰化縣○○鎮○○街00
巷0號住處,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九州娛樂城」
賭博網站,向該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業棒球、籃球運動賽事
。(二)陳彥廷先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作為向「九州娛樂
城」簽賭網站購買兌換賭博點數及結算輸贏賭金之交易結算
帳戶後,於106年8月24日向該網站購買兌換300元之點數,
並在其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以手機透過網際
網路連線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該網站下注簽賭
台彩539。(三)林文泓先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與「
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購買兌換賭博點數及結算輸贏賭金之
交易結算帳戶後,於106年8月12日向該網站購買兌換1,500
元之點數,並在其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以手
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該網
站下注簽賭美國職業棒球運動賽事。其等之賭博方式,均係
先於前述日期,將欲兌換為賭資之款項匯至「九州娛樂城」
賭博網站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銘輝,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林銘輝所涉賭博罪嫌,
另案偵辦)後,再以1比1之比例換得賭博點數並進行下注,
如係下注運動賽事,則接著各自選定下注之比賽場次、下注
金額,並依比賽結果以單場讓分、大小分、串關、走地等方
式決定輸贏,若下注獲勝,可贏得下注金額0.96或0.97賠率
之款項;若未獲勝,則所押注款項悉歸該網站所有。如係下
注台彩53 9,則依台彩539所開出之號碼下注「二星」、「
三星」,若簽中「二星」、「三星」,每下注100元,分別
可得7,200元、8萬5,000元之彩金,未簽中,則所押注款項
悉歸該網站所有。嗣經警查悉該網站提供與賭客下注之上開
林銘輝彰化銀行帳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建旭、陳彥廷、林│證明被告周建旭、陳彥廷、│
│ │文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林文泓上開賭博之事實。 │
│ │白 │ │
├──┼───────────┼────────────┤
│ 2 │同案被告林銘輝於警詢時│證明彰化銀行帳戶係做為賭│
│ │之供述 │客向九州娛樂城網站兌換賭│
│ │ │博點數之交易結算帳戶之事│
│ │ │實。 │
├──┼───────────┼────────────┤
│ 3 │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佐證被告周建旭、陳彥廷、│
│ │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林文泓上開犯罪事實。 │
│ │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 │ │
├──┼───────────┼────────────┤
│ 4 │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佐證被告周建旭、陳彥廷、│
│ │印鑑卡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林文泓上開犯罪事實。 │
│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 │
└──┴───────────┴────────────┘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
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周建旭、陳彥廷、林文泓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