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35號
107年度簡字第2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章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僅就107年度簡字第2136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68 號),及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499號、107 年度偵字第1270號、第1661號、第1737號、第2345號、第2618號、第2778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至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且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至部分之記載外,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至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被告所犯前揭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另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又被告藉故無視民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於夜間至被害人住處而違反保護令,且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尤其本案涉及隨機在路邊竊車、隨機在小吃店內竊取手機、隨機在洗衣店內竊取衣物,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而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其於犯罪後坦承全度犯行,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中表示:被告甲○○僅友仁武中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16歲長女及6 歲長子),在家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左右等情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各次行竊行為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手段相近,且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之6 次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情節雷同,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不久,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的威脅程度不高,但與違反保護令罪,罪質差異較大,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主動歸還手機,被害人已經取回遭竊之汽車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不法利得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汽車、手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依法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水塔1 個(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衣服1 包(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均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此些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以,被告所犯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蕭廣霖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此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欄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黑色水塔壹個,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5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6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7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犯罪所得衣服壹袋,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368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6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甲○○於106年12月2日0時至2時間,在南投縣
○○鎮○○路0段0000號旁,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部
自小貨車【含車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黑色水塔1個,
車輛現已發還】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日刑生字第1068025542號鑑定書、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前開
竊取水塔,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499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270號、第1661號、第1737號、第2345
號、第2618號、第2778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99號
107年度偵字第1270號
107年度偵字第1661號
107年度偵字第1737號
107年度偵字第2345號
107年度偵字第2618號
107年度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月30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於106年9月21日凌晨1時
許與蕭廣霖一同搭乘蕭培坤駕駛之AST-0596號自小客車欲返
回甲○○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抵達
甲○○住處巷口時,甲○○與蕭廣霖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空氣槍之槍柄毆打蕭廣霖,致蕭廣霖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頭皮鈍傷與撕裂傷等傷害。
二、甲○○於106年10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
小吃店內用餐時,見桌上有一支iPhone6手機無人看管【為
楊○楹(89年7月8日生)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得手後離去。
三、甲○○與何柔誼前為夫妻(2人於100年12月26日離婚),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
庭暴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以
106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何
柔誼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何柔誼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並應最少遠離何
柔誼之住居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90號)及
工作場所(金鑽檳榔攤: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100公尺。詎甲○○於106年9月2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
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6年10月17日晚間9時59分許,前往何
柔誼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租屋處1樓,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
四、甲○○於106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見邱長六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該部自小貨車得手後,駕駛離去。
五、甲○○於106年12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0號旁,見蕭秀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該部自小貨車得手後,駕駛離去。
六、甲○○於106年12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陳家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彰化縣○○
鄉○○街000號前,見周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停放該處路邊而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該部自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
七、甲○○於106年12月11日清晨5時26分許,駕駛向友人陳家炫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謝國宸經營址設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123洗衣店」內,見吳義
國送洗完畢之衣物1包放在洗衣機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包衣物得手後離去。
八、案經蕭廣霖、何柔誼、周俊宏、吳義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楊○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璋於警詢或本署檢察官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廣霖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楹、何柔誼、邱長六、蕭秀惠、周
俊宏、吳義國、證人蕭培伸、葉家興、陳景隆、陳家炫、謝
國宸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06年度司緊家護
字第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1月12日刑生字第1068025544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顏瑞
廷出具之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一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告訴人蕭廣霖雖指訴被告持槍毆打之動作,致其心
生恐懼,惟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被告持槍之恐
嚇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毋庸另行論罪,併
此序明。二犯罪事實二、四、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成年人,
其雖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楊○楹為本件竊盜犯行,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知悉被害人未滿18歲,爰不聲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