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亞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亞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亞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蔡亞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官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量被告犯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
被 告 蔡亞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倫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107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思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6月7日5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7年6月7日4時許,為警於南投縣○○鎮○○里○○路○
○巷0○0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亞倫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惟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
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
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
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7日5時23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實驗編號:0000000)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70
095)各1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107年6月7日5時23分許
為警採尿之日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其否認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顯與事理相悖,委不足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
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