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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0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啓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0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健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健華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5 行之「六合彩」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許健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共2罪)。

(二)被告於每期簽賭之賭博行為於當次開獎後即行告終,事後再行簽賭,應屬另起犯意,是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3萬4,920 元(見偵卷第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18號
    被      告  許健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華基於賭博之各自犯意,先後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
    同年月16日,在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不詳處所,以其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謝敏瑞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方式,向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以供不特定
    賭客簽注之謝敏瑞簽注六合彩(謝敏瑞所涉賭博罪嫌,另案
    偵辦)。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臺灣今彩539 開獎之號碼對
    獎,由許健華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之金額,向謝敏瑞
    簽賭「二星」,如簽中「二星」,可得5,300 元之彩金,未
    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謝敏瑞所有,以此方式與謝敏瑞賭博
    財物。嗣經警於107 年5 月17日查獲謝敏瑞後,始再循線查
    獲許健華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健華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上開賭博之事實。│
│    │之自白                │                        │
├──┼───────────┼────────────┤
│2   │另案被告謝敏瑞於警詢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3   │另案被告謝敏瑞為警扣得│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之賭客帳單 2 張       │                        │
├──┼───────────┼────────────┤
│4   │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彰│                        │
│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紙 │                        │
└──┴───────────┴────────────┘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
    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前揭2 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開賭博犯行,共獲利33萬4,920 元,此經被
    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0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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