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宜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宜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拾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各次簽賭金額及其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簽賭輸錢,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本件被告持之簽賭之未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雖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述在卷,然審酌該手機並非被告持以專供犯罪,或有供其日常聯繫親友等其他用途,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造成被告生活不便,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02號
被 告 蕭宜娟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宜娟基於賭博之各自犯意,先後於民國105年2月18日、10
5年3月10日、105年4月22日、105年8月20日、105年10月9日
、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18日、105年11月15日、106年
3月20日、106年4月15日、106年4月27日、106年5月20日、1
06年5月27日、106年5月29日、106年6月6日、106年7月8日
、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22日,在其位於
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號住處或其他不詳處所,以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將簽賭
資料傳送至供不特定賭客公開簽注之組頭鍾弘核(另案偵辦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
向鍾弘核簽賭六合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及
臺灣今彩539開獎之號碼對獎,由蕭宜娟以每注新臺幣(下
同)80元,向鍾弘核簽賭「二星」、「三星」,如簽中「二
星」、「三星」,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
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鍾弘核所有,以此方式與鍾弘核賭
博財物。經警於106年7月26日查獲鍾弘核後,始再循線查獲
蕭宜娟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蕭宜娟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上開賭博之事實。│
│ │之自白 │ │
├──┼───────────┼────────────┤
│2 │另案被告鍾弘核於警詢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3 │行動電話 LINE 通訊軟體│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對話紀錄照片 23 張 │ │
├──┼───────────┼────────────┤
│4 │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1 │ │
│ │紙 │ │
└──┴───────────┴────────────┘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
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被告前揭19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