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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1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重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重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重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李重邑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1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
│  │罪  名│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2月 │106年5月23日  │臺中地檢106年 │臺中│106年度中 │106年10月27日 │臺中│106年度中 │106年11月20日 │彰化地檢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              │度毒偵字第3081│地院│簡字第2387│              │地院│簡字第2387│              │107年度執 │
│  │條例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號        │              │助字第13號│
│  │      │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臺中地檢 │
│  │      │            │              │              │    │          │              │    │          │              │106年度執 │
│  │      │            │              │              │    │          │              │    │          │              │字第18786 │
│  │      │            │              │              │    │          │              │    │          │              │號,已執畢│
│  │      │            │              │              │    │          │              │    │          │              │)         │
├─┼───┼──────┼───────┼───────┼──┼─────┼───────┼──┼─────┼───────┼─────┤
│2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06年4月27日  │彰化地檢107年 │彰化│107年度簡 │107年6月25日  │彰化│107年度簡 │107年7月24日  │彰化地檢  │
│  │      │,如易科罰金│              │度偵字第2210號│地院│字第1110號│              │地院│字第1110號│              │107年度執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字第4950號│
│  │      │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1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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