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重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1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部分更正為「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6日函及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條所列「重大犯罪」;第3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立法說明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等語,即已明白揭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如有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規定處罰。本案被告率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且法律修正前、後均設有處罰規定,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間接助長詐騙份子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詐騙份子恃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被告係高職肄業學歷,未婚,有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可稽,自陳家有奶奶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寄交供詐騙成員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帳戶資料既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即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再予宣告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1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4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某成年
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或含有未滿18
歲之人),嗣於106年4月27日19時39分許,該犯罪集團內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便撥打電話給丙○○,並佯稱其之前因
上網購買機票,內部人員疏忽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
重複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乃委託友人乙○○提供其帳戶作為退款帳戶,並由乙
○○依對方之指示陸續於同日21時20分、22分,分別將新臺
幣(下同)27,980元、14,099元(各不含手續費20元、15元
)匯入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丙○○、乙○○於
匯出款項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
│ │之供述 │請,後來為了找工作,就將該帳│
│ │ │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對方,並│
│ │ │將金融卡密碼寫在身分證、健保│
│ │ │卡影本上等事實,惟辯稱:伊沒│
│ │ │有將帳戶賣給別人云云。 │
├──┼─────────┼──────────────┤
│ 2 │告訴人丙○○、周姝│證明告訴人丙○○、乙○○因遭│
│ │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騙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之事實。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
│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
│ │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報單各1紙、自動櫃 │ │
│ │員機明細表2張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佐證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匯│
│ │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
│ │告開戶基本資料暨存│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 │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 │。 │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