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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紀和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和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和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定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裁定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75日(60日+15日)之範圍,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各罪犯罪相隔時間、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日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6日         │106年2月14日        │106年4月26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6年度偵字第4353 │署106年度偵字第5584 │署106年度偵字第8613 │
│                │號                  │號                  │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297號 │106年度簡字第1390號 │106年度簡字第2575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6月13日        │106年7月5日         │106年12月13日       │
├───┼────┼──────────┼──────────┼──────────┤
│確  定│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判  決│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297號 │106年度簡字第1390號 │106年度簡字第2575號 │
│      ├────┼──────────┼──────────┼──────────┤
│      │判    決│106年7月11日        │106年8月1日         │107年1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                    │
│                │,前經本院106年度聲 │,前經本院106年度聲 │                    │
│                │字第1290號裁定定拘役│字第1290號裁定定拘役│                    │
│                │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
│                │定                  │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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