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紀和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和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和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定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裁定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75日(60日+15日)之範圍,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各罪犯罪相隔時間、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日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6日 │106年2月14日 │106年4月26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6年度偵字第4353 │署106年度偵字第5584 │署106年度偵字第8613 │ │ │號 │號 │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297號 │106年度簡字第1390號 │106年度簡字第2575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6月13日 │106年7月5日 │106年12月13日 │ ├───┼────┼──────────┼──────────┼──────────┤ │確 定│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判 決│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297號 │106年度簡字第1390號 │106年度簡字第2575號 │ │ ├────┼──────────┼──────────┼──────────┤ │ │判 決│106年7月11日 │106年8月1日 │107年1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 │ │ │,前經本院106年度聲 │,前經本院106年度聲 │ │ │ │字第1290號裁定定拘役│字第1290號裁定定拘役│ │ │ │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 │ │定 │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