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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勇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林勇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勇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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