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岳宏
- 選任辯護人
- 陳銘傑律師
- 被告
- 林進夫
- 被告
- 吳政陽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叡齡律師
- 被告
- 巫正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666號、107年度偵字第4667、956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本院就毀損罪、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岳宏前至高雄市飲酒時,認識被告林進夫、吳政陽、丁太明等人,民國105年12月某日晚間10 時許,陳岳宏先主動邀約吳錦興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號「桃花鄉小吃部」飲酒做樂,同時間也邀請林進夫、吳政陽、丁太明與綽號「順仔」之成年人至該小吃部飲酒,且唆使林進夫等人向吳錦興等人尋釁,林進夫等人隨即在該小吃部內藉故與吳錦興等人發生衝突,雙方互有拉扯。其後,陳岳宏與林進夫、吳政陽、「順仔」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懸掛在林進夫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避免警方追查,復提供棒球棍等武器給林進夫等人,要求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6年1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林進夫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政陽及「順仔」,至址設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祐晨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吳錦興之配偶許嘉琪,下稱祐晨公司)圍牆外,林進夫、吳政陽分持石塊朝祐晨公司丟擲,致祐晨公司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板金毀損,足生損害於祐晨公司,因認被告陳岳宏、林進夫、吳政陽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2.於106年2月4日凌晨2時56分許,在祐晨公司前,林進夫指使某不詳成年人,攀爬圍牆進入祐晨公司內,再以石塊砸毀祐晨公司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該車輛已於107年5月14日報廢)之前檔玻璃及右前玻璃、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祐晨公司,因認被告陳岳宏、林進夫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被告陳岳宏於107年8月15日凌晨1時14 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街0 號東京庭園小館,酒後與沈家興、游世易發生口角,陳岳宏、巫正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內,徒手毆打沈家興、游世易及其等友人黃澡撐、陳瑞德之身體,致沈家興受有左眉及左眼挫傷併瘀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游世易受有胸痛之傷害;黃澡撐受有左眼旁淺層撕裂傷之傷害;陳瑞德則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岳宏、巫正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各該告訴人告訴被告陳岳宏、林進夫、吳政陽、巫正國之犯行,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及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各該告訴人與被告陳岳宏、林進夫、吳政陽、巫正國皆達成調解,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