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弘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弘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弘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所,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弘容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第32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9頁)。至於被告雖曾辯稱:其所服用之彰化醫院開立藥物中含有嗎啡成份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2月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診,並未服用尿液會產生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藥物一節,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5月31日彰檢玉中107毒偵858字第23236號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6月13日彰醫行字第1071000171號函各1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6、57頁),足見被告所服用之藥物並不會導致其尿液產生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如前所示施用海洛因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至37、48頁)。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二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近期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照顧父親,經濟來源為父親所領取之津貼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