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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國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3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2、2618號、毒偵緝字第274 、275 、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4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8、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其施用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4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為警盤查時,於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蘇冠安提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毒偵卷第1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1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美娜水1瓶等物,並非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且被告於偵查中既表明拋棄所有權(見毒偵卷第51頁反面筆錄),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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