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玖拾捌點伍參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8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楊明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前約一星期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臺語)之男子,以新臺幣28萬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嗣於106 年10月17日上午5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後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298.61公克、純質淨重共289.65公克);㈡另於同日上午4 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8 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拘提,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明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已於90年11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71號、第1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為實體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6 年10月17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 日報告編號UU/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晶體4 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1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437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106801896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6 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數量多寡而異其處罰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被告雖為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為289.65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106801896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其持有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依前開說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重度之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
㈡故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蒞庭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罪名由被告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28頁-29 頁),自無庸再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3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數量甚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應予分難;又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房屋仲介,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小孩,其有兄弟姊妹,母親75歲,其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白色粉末、白色晶體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1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437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106801896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其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疑,且被告自承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次施用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注射針筒4 支,為其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3所示之吸食器1 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塑膠袋4 個、電子磅秤1 個、夾鍊袋1 袋及大塑膠袋(含湯匙)1 個,為其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鏟管3 支,亦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各於相關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1月2 日草療│ │ │(毛重0.5 公克) │鑑字第1061000437號鑑驗書之鑑驗結果: │ │ │ │(參本院卷第26頁)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 │ │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 │ │ │送驗數量:0.1337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0.1299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8 日刑│ │ │(毛重2.5 公克) │鑑字第106801896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 ├──┼──────────────┤(參本院卷第25頁)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一、送驗證物:扣案安非他命,4 包,包裝│ │ │(毛重36.7公克) │ 上已編號2至5,不再另予以編號。 │ ├──┼──────────────┤二、編號2至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㈠拉曼光譜法: │ │ │(毛重17.65 公克) │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 ├──┼──────────────┤ amphetamine)陽性反應。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 │ │(毛重257 公克) │ 析法: │ │ │ │ ⒈驗前總毛重314.49公克(包裝總重約│ │ │ │ 15.38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8.61│ │ │ │ 公克。 │ │ │ │ ⒉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 │ │ │ │ ⑴淨重248.03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 │ │ │ 罄,餘247.95公克。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 │ │ │ amphetamine)成分。 │ │ │ │ ⑶純度約97% │ │ │ │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 至5 均│ │ │ │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 │ │ │ 289.65公克。 │ ├──┼──────────────┼───────────────────┤ │ 6 │鏟管3 支 │ │ ├──┼──────────────┼───────────────────┤ │ 7 │注射針筒4 支 │ │ ├──┼──────────────┼───────────────────┤ │ 8 │吸食器1 個 │ │ ├──┼──────────────┼───────────────────┤ │ 9 │玻璃球吸食器2 個 │ │ ├──┼──────────────┼───────────────────┤ │ 10 │塑膠袋4 個 │ │ ├──┼──────────────┼───────────────────┤ │ 11 │電子磅秤1 個 │ │ ├──┼──────────────┼───────────────────┤ │ 12 │夾鍊袋1 袋 │ │ ├──┼──────────────┼───────────────────┤ │ 13 │大塑膠袋(含湯匙)1個 │ │ ├──┼──────────────┼───────────────────┤ │ 14 │子彈5 發 │與本案無關 │ ├──┼──────────────┼───────────────────┤ │ 15 │手槍(含彈匣1 個)1 把 │與本案無關 │ ├──┼──────────────┼───────────────────┤ │ 16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與本案無關 │ │ │卡1 張)1支 │ │ ├──┼──────────────┼───────────────────┤ │ 17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與本案無關 │ │ │卡1 張)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