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單煒宸
- 選任辯護人
- 江健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 被告
- 王南棋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楊明原
- 選任辯護人
-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342號、第7343號、第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單煒宸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南棋幫助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明原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王南棋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事實
一、王南棋於民國100 年3 、4 月間某日,向大陸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規格內徑0.9 公分之圓形鐵管57支(下稱手槍槍管半成品A ),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其上揭購買之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可供加工製成槍管即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幫助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 年6 月下旬某日,將該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以每支價格新臺幣(下同)6,000 元販賣給單煒宸。單煒宸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購入該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後大約1 周之某時,至彰化縣溪湖鎮某模型店,購入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手槍槍管模型(下稱手槍槍管模型)1 支而持有之,嗣於購入上開手槍槍管模型後至101 年7 月中旬之間某日,單煒宸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中之8 支,交由某不知情之不詳五金行人員加工成部分外徑較細小之手槍槍管半成品(下稱手槍槍管半成品B ),惟因尚未構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未遂。楊明原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於101 年7 月中旬之間某日,單煒宸將手槍槍管模型1 支及手槍槍管半成品B 共8 支交給楊明原保管,兩人即共同持有該手槍槍管模型1 支,欲讓楊明原於工作閒暇,利用其工作地點之洗床將手槍槍管半成品B 共8 支加工製造成手槍槍管模型,後因楊明原怕老闆發現懷疑而遲未動工製造。另單煒宸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空氣槍,竟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價格1 萬餘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可供上述長槍發射用之鐵珠1 盒、瓦斯鋼瓶48個,其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空氣長槍,並藏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巷00號家中。嗣於101 年8 月8 日16時25分許,為彰化縣憲兵隊及彰化縣警察局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4樓之8 單煒宸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手槍槍管半成品A 共49支,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巷00號單煒宸居處搜索並扣得上揭單煒宸所有之空氣長槍1 支、鐵珠1 盒、瓦斯鋼瓶48個。另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號楊明原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手槍槍管模型1 支、手槍槍管半成品B 共8 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憲兵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第93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單煒宸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單煒宸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單煒宸辯稱:被告單煒宸雖有委由他人將手槍槍管半成品A 其中之8 支加工改造成手槍槍管半成品B ,惟手槍槍管半成品B 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單煒宸即無著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難認被告單煒宸之行為構成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云云;被告楊明原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楊明原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楊明原辯稱:該手槍槍管模型1 支之材質係屬鋁合金,應無法作為槍管使用,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被告王南棋則坦承有販賣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予被告單煒宸,伊販賣該等金屬管是給被告單煒宸看可不可以做成槍管,被告王南棋之辯護人為被告王南棋辯稱:被告僅有販賣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予被告單煒宸,該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鑑定結果僅為金屬管,能否製成槍管仍有疑問,被告王南棋之行為應屬刑法第26條之不能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單煒宸部分:
⒈被告單煒宸有於101 年6 月下旬某日,向被告王南棋購買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復於購入該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後大約1 周之某時,至彰化縣溪湖鎮某模型店,購入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手槍槍管模型1 支而持有之,嗣於購入上開手槍槍管模型後至101 年7 月中旬之間某日,又將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中之8 支,交由某不知情之不詳五金行人員加工成部分外徑較細小之手槍槍管半成品B 。另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可供上述長槍發射用之鐵珠1 盒、瓦斯鋼瓶48個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單煒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王南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並有被告單煒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南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彰化憲兵隊偵查卷第5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6頁、第55頁至第59頁),復有扣案之49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8 支手槍槍管半成品B 、手槍槍管模型1 支及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供上述槍枝所用之鋼珠1 盒、瓦斯鋼瓶48個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扣案之手槍槍管模型1支及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手槍槍管模型1 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空氣長槍則經研判為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4.4mm 、重量0.35g )最大發射速度為190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6.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焦耳/ 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01 年10 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7342號卷第29頁至32頁背面)。而殺傷力的標準,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祕臺廳(二) 字第06985 號函釋示係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足認扣案空氣長槍確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空氣槍無疑。又上開手槍槍管模型1 支之材質,經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檢出鋅(Zn)、鋁(Al)等元素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7342號卷第117 頁),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驗,結果認係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此有內政部101 年10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號 函、101 年12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101 年度偵字第7342號卷第118 頁),是上開手槍槍管模型1 支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誤。
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而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而言。而本案被告單煒宸既已將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其中之8 支交予某不知情之不詳五金行人員加工成部分外徑較細小之手槍槍管半成品B ,則被告單煒宸自已開始實行對該手槍槍管半成品進行加工之行為,當屬著手於製造之犯罪行為之實行無誤,而該8 支手槍槍管半成品B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金屬管,又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驗,結果認均非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各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之函在卷可證,是被告單煒宸既已著手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僅未達於做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結果,自應成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故被告單煒宸上揭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以及持有空氣槍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王南棋幫助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⒈被告王南棋坦承有於101 年6 月下旬某日,販賣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予被告單煒宸之行為,核與證人即被告單煒宸於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7342號卷第39頁背面、第72頁;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並有上揭證人單煒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南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以及扣案之49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8 支手槍槍管半成品B 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單煒宸取得前開被告王南棋提供之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後至101 年7 月中旬之間某日,被告單煒宸即將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中之8 支,交由某不知情之不詳五金行人員加工成部分外徑較細小之手槍槍管半成品B ,惟手槍槍管半成品B 尚未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未遂乙節,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單煒宸持被告王南棋提供之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用以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亦堪認定。而被告王南棋於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伊知道販賣給被告單煒宸的金屬管要作為槍管使用,當時被告單煒宸沒有提到做槍管,伊拿金屬管給被告單煒宸看可不可以做成槍管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342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127 頁),證人單煒宸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王南棋主動跟其推銷有螺紋線的金屬管,被告王南棋特別跟其說金屬管有螺紋線,用意是可以做成槍管膛線,其想試看看是不是可以做成槍管,被告王南棋應該知道其要拿來做成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是被告王南棋販賣該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予被告單煒宸時,雙方雖未言明該等物品可供製造成槍管即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惟被告王南棋主觀上明知該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可供改造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知被告單煒宸取得上開物品後會實際動手將之製造成槍管,則被告王南棋顯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可製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手槍槍管半成品A 予被告單煒宸,而未參與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王南棋之行為當已構成幫助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⒊被告王南棋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南棋僅有販賣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予被告單煒宸,該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鑑定結果僅為金屬管,能否製成槍管仍有疑問,被告王南棋之行為屬於不能犯云云。惟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單煒宸著手將手槍槍管半成品A 加工成手槍槍管半成品B ,雖手槍槍管半成品B 仍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被告單煒宸原欲交由被告楊明原進一步將手槍槍管半成品B製成如同手槍槍管模型相同之物,因被告楊明原不敢下手製作而未再加工,此據證人即被告楊明原證述在卷(見他卷第81頁),則未能進一步製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成品尚屬一時、偶然之原因所致,並非毫無危險,是本件縱因技術、設備不足或其他人為因素而未克其功,皆非客觀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之情形,應屬障礙未遂,並非不能未遂,辯護意旨認本件係不能未遂,尚有誤會。
㈢被告楊明原共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被告單煒宸有於101 年7 月中旬之間某日,將手槍槍管模型1 支及手槍槍管半成品B 共8 支交給被告楊明原保管,並要求被告楊明原將該手槍槍管半成品B 共8 支,加工成如同手槍槍管模型一般,惟被告楊明原並未實際動手加工之情,業據被告楊明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單煒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7342號卷第43頁、第44頁、第96頁背面;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背面),並有上揭彰化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以及扣案之8支手槍槍管半成品B 、手槍槍管模型1 支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而上開手槍槍管模型1 支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楊明原自前述時間起即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至被告楊明原及辯護人雖認該手槍槍管模型1 支之材質係屬鋁合金,應無法作為槍管使用,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惟該手槍槍管模型1 支含有鋅(Zn)、鋁(Al)等元素成分,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此均已認定如前,被告楊明原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上述內政部之函文審認內容有何不備之處,則被告楊明原及辯護人僅空言鋁合金之材質無法作為槍管使用云云,既乏證據可資佐證,自無足採。被告楊明原上揭犯行已足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案被告單煒宸所犯數罪,並無修正後規定之不併合處罰之情形,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單煒宸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 項之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以及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王南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 項之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楊明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單煒宸自101 年7 月中旬之間某日起將上揭手槍槍管模型1 支交予被告楊明原起,與被告楊明原之間就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單煒宸利用不知情之五金行人員加工手槍槍管半成品A ,製成手槍槍管半成品B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王南棋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予被告單煒宸,供被告單煒宸進行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王南棋並未參與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自持有時間起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為單一繼續犯行為。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次數為準,查被告單煒宸持有空氣槍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時間,其時間起點各為100 年5 月間某日以及101 年6 月下旬某日後約一周,有近一年之時間差距,顯然係基於各別犯意持有,當應各別論罪,故被告單煒宸所犯上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以及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單煒宸所犯上述非法持有槍炮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公訴人在本案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部分,雖未就被告王南棋所犯幫助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之部份論列,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王南棋提供該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予被告單煒宸用以製造槍管之行為,當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楊明原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被告楊明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單煒宸雖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之實施,惟未達製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王南棋所幫助之被告單煒宸已著手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王南棋係以幫助被告單煒宸犯罪之意思而為上揭犯行,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被告單煒宸雖持有空氣槍,惟被告單煒宸供稱係用來玩生存遊戲等語,復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單煒宸曾持上開空氣槍為任何不法行為,其犯罪所生惡害非屬重大,與擁槍自重者顯不相同,因認被告單煒宸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單煒宸、楊明原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單煒宸又非法持有空氣槍及購入大量金屬管非法進行加工欲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王南棋則幫助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渠等行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起居安危造成潛在威脅,欠缺守法觀念,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單煒宸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單煒宸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王南棋學歷為大專畢業,被告楊明原學歷為國中肄業,被告三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見被告三人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單煒宸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對被告王南棋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對被告楊明原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單煒宸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空氣長槍係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附表編號4 所示改造槍管1 支,為被告單煒宸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用之物,亦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單煒宸所有,供上開空氣長槍使用所需之物,業據被告單煒宸供承在卷,故均係被告單煒宸所有,且供其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手槍槍管半成品A 、B均為被告單煒宸所有,且供其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三人之犯行相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南棋所為係幫助被告單煒宸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6正犯即被告單煒宸所為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用之物,即無庸於被告王南棋所犯之罪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楊明原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明原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與被告單煒宸共同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下旬某日被告單煒宸向被告王南棋購得手槍槍管半成品A 共57支後,先由被告單煒宸自不詳處所購得手槍槍管模型1 支,再與被告楊明原商討研究如何以車床及洗床將手槍槍管半成品A 加工製造成如手槍槍管模型,因被告楊明原表示其並無車床可以加工,遂先由被告單煒宸委由不詳之人將手槍槍管半成品A 加工成部分外徑較細小之手槍槍管半成品B ,再將手槍槍管模型1 支及手槍槍管半成品B8支交給被告楊明原保管,讓被告楊明原於工作閒暇,利用其工作地點之洗床將手槍槍管半成品B8支加工製造成手槍槍管模型,後因被告楊明原怕老闆發現懷疑而遲未動工製造。因認被告楊明原此部分涉犯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嫌(被告單煒宸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及被告楊明原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均已判處如前所示罪刑)。
㈡公訴人認被告楊明原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明原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單煒宸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明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被告單煒宸將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其中8 支拿給別人加工時,伊都還不知道,被告單煒宸拿給伊的就是8 支手槍槍管半成品B ,那時才跟伊討論,後來伊都還沒有動手改造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楊明原辯稱:被告單煒宸購入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並且將其中8 支車成比較細的手槍槍管半成品B 之時,都沒有跟被告楊明原討論過,被告楊明原是在這8支管子加工成手槍槍管半成品B 後才取得,且取得後都沒有加工,並未達著手程度,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楊明原於被告單煒宸購入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後,即已與被告單煒宸達成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繼由被告單煒宸將手槍槍管半成品A 其中8 支委由不詳之人加工成手槍槍管半成品B 。而被告楊明原前於警詢中供稱:101 年4 月13日該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被告單煒宸的通話,被告單煒宸要伊把手槍槍管半成品A 改造成手槍槍管模型一樣等語(見他卷第59頁);於偵查中又供稱:被告單煒宸於今年5 月與伊聯絡,要伊幫忙把槍管磨小一點,被告單煒宸知道伊這裡有模具所以拜託伊處理,當初伊不知道是何物品要處理,後來才知道是槍管,被告單煒宸事先有跟伊說要磨槍管,但伊當時沒有聽清楚就答應,後來看到是槍管才不敢做等語(見他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101 年4 月13日之譯文是被告單煒宸連絡要伊車一個支架,那時被告單煒宸都還沒向被告王南棋買槍管,被告單煒宸拿手槍槍管半成品A 給別人車之前沒有先跟伊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則被告楊明原雖曾供稱被告單煒宸有與其討論要將手槍槍管半成品A 改造成如同手槍槍管模型相同之物,惟其又稱事先不知道要做的東西是槍管,且被告單煒宸將手槍槍管半成品A 拿給他人加工成手槍槍管半成品B 之前,均未與其討論等語,則渠二人究竟自何時開始討論改造手槍槍管半成品A 之事,被告楊明原之歷次陳述即不相同。而被告單煒宸、楊明原於101 年4 月13日之通聯譯文內容如下(見他卷第59頁):┌────┬───────────┬────────────────┐│時間 │通話人 │譯文 ││ ├─────┬─────┤ ││ │A │B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B:年輕董仔。 ││16:41:08│單煒宸 │楊明原 │A:怎樣? ││ │ │ │B:我今天過去他們老闆再那邊我不││ │ │ │ 好意思弄,我明天在過去弄。 ││ │ │ │A:好阿沒關係。 ││ │ │ │B:不然他老闆都在那邊問東問西,││ │ │ │ 我也不知道怎樣回答他。 ││ │ │ │A:是喔。 ││ │ │ │B:對阿。 ││ │ │ │A:是那個? ││ │ │ │B:我之前模仔間那個阿,就在懷疑││ │ │ │ 我在幹麻啊。 ││ │ │ │A:恩。 ││ │ │ │B:他可能明天會出去我再找時間去││ │ │ │ 弄。 ││ │ │ │A:那之前那間模仔間呢? ││ │ │ │B:之前那間模仔間是他沒有車床,││ │ │ │ 只有鑽床。 ││ │ │ │A:要用車床就對了。 ││ │ │ │B:對阿要用車床下去車,我看我明││ │ │ │ 天弄好再打給你。 ││ │ │ │A:好啊。 │└────┴─────┴─────┴────────────────┘被告楊明原雖於警詢中供稱上開通聯內容是被告單煒宸要其改造手槍槍管半成品A ,惟被告楊明原於審理中則改稱該通聯絡內容非在討論改造槍管,且上開譯文內容亦僅能看出被告單煒宸與楊明原在討論用車床車某樣物品,無從推知該物品為何,自無從認被告楊明原先前於警詢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單煒宸雖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向王南棋買金屬管時,你是否知道金屬管要加工?)是。(問:你當時要交給何人加工?)楊明原,當時我有跟楊明原討論過如何加工,我是買了之後才和他討論。(問:【提示較粗圓柱金屬管、較細金屬管】【按:較粗圓柱金屬管即手槍槍管半成品A 、較細金屬管即手槍槍管半成品B 】你拿何種金屬管給楊明原看?)我是拿較細的金屬管給楊明原看,並且將槍管拿給他看,我有跟楊明原說如何車工,我和楊明原有討論過要如何完成槍管,我們是買之後才討論,他知道我要做槍管。(問:【提示較粗圓柱金屬管】你有無拿較粗圓柱金屬管給楊明原?)沒有。(問:何人將較粗圓柱金屬管加工成較細的金屬管?)楊明原那裡只有洗床、沒有車床。(問:當你從王南棋那裡拿到較粗圓柱金屬管,你有無跟楊明原討論過如何加工?)有,我們討論過要加工成槍管一樣。…(問:你向王南棋買到金屬管時,是否已經和楊明原討論過要加工成槍管模型?)是。」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342號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自上述證述內容觀之,被告單煒宸雖有和被告楊明原討論過要如何改造,惟並未將手槍槍管半成品A 拿給被告楊明原看,且被告單煒宸僅證稱向被告王南棋購買手槍槍管半成品A 之後,有與被告楊明原討論,然並未言明討論之時間為何,亦未提及其將手槍槍管半成品A 交付予五金行人員加工之時間,則僅憑被告單煒宸上揭證述尚難認被告楊明原究竟何時知情。又證人單煒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在交付8 支管子給五金行加工之前,是否有先與楊明原討論過?)沒有。(審判長問:你在向王南棋購買這些金屬管的時候或購買之前是否有先與楊明原討論要加工成槍管?)是在向王南棋購買完、拿去給五金行加工完之後的事情。(審判長問:為何你於偵訊中提到你向王南棋購買金屬管的時候,就已經有與楊明原討論過?)時間上應該是在加工完之後,因為楊明原並不知道還有另外的49支管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故被告單煒宸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楊明原討論改造槍管之時間,係在其將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其中8 支交予不詳五金行加工完後,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楊明原於被告單煒宸購入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之時,或將手槍槍管半成品A 交予他人加工時已知情,自無從遽論被告楊明原與被告單煒宸就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⒊至被告楊明原取得8 支手槍槍管半成品B 以及手槍槍管模型後,有無著手為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之情,被告楊明原則否認取得8 支手槍槍管半成品B 後有再為加工,證人單煒宸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把手槍槍管半成品B 和手槍槍管模型交給被告楊明原,7 月時有打電話給被告楊明原,被告楊明原說他還沒有做,其請被告楊明原把東西還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是證人單煒宸上開證述與被告楊明原所辯相符,自無從證明被告楊明原取得8 支手槍槍管半成品B 後有著手實施加工製造之行為,至扣案之8支手槍槍管半成品B 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楊明原曾為加工之行為,當無從論被告楊明原有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楊明原於被告單煒宸使不知情之五金行人員將手槍槍管半成品A 改造成手槍槍管半成品B 之時既尚不知情,自無從以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相繩。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所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楊明原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明原就此部分有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之犯行,此部分被告楊明原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若有罪,公訴人認與前開被告楊明原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王南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南棋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0年3 、4 月間某日,購買規格內徑0.9 公分之圓形鐵管57支,再將圓形鐵管拿到新北市三重區,委託一位綽號「老塞」(臺語)之成年男子於鐵管內壁上進行膛線加工,將該57支鐵管製造成手槍槍管半成品A 後,於101 年6 月下旬某日將該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以每支價格6,000 元販賣給被告單煒宸。因認被告王南棋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 項之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嫌(被告王南棋幫助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部分已判處如前所示罪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而公訴人認被告王南棋涉犯前開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南棋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單煒宸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內政部101 年10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南棋固坦承有販賣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予被告單煒宸,惟堅詞否認有何製造槍砲主組成零件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從大陸買回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後,沒有拿給綽號「老塞」之人,實際上也沒有這個人,伊自己沒有加工,也沒有請任何人加工,之後伊就把該57支手槍槍管半成品A 販賣給被告單煒宸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南棋前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經由大陸朋友介紹被告單煒宸與伊認識,被告單煒宸主動連絡伊,問伊可否買到鐵管,伊就向臺北三重一名綽號「老塞」(臺語)之人買,老塞做好之後就賣給伊,伊就賣給被告單煒宸1 支6,000 元云云(見他卷第84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7342號卷第71頁背面),惟被告王南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又改稱:鐵管是伊從大陸買回來的,買回來時就是這樣,沒有「老塞」這個人,伊沒有請任何人加工,自己也沒有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31 頁),是被告王南棋就是否有先將鐵管交予他人加工後再賣給被告單煒宸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㈡證人單煒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不知道被告王南棋的金屬管螺紋線去何處製作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7342號卷第40頁背面),是證人單煒宸既證稱不知道被告王南棋所販賣之金屬管來源,自無從憑此推論被告王南棋有將該等金屬管交予他人加工。又被告單煒宸、王南棋於101 年6 月間之通聯譯文內容如下(見他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編號│時間 │通話人 │譯文 ││ │ │ │ ││ │ ├─────┬─────┤ ││ │ │A │B │ │├──┼────┼─────┼─────┼───────────────────┤│1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B:大仔你東西到了嗎? ││ │19:13:31│單煒宸 │王南棋 │A:晚一點我在跟你聯絡好嗎? ││ │ │ │ │B:是喔,我那個做好了嗎? ││ │ │ │ │A:還沒我還在忙。 ││ │ │ │ │B:晚一點可以拿東西嗎? ││ │ │ │ │A:不要說那個。 ││ │ │ │ │B:好啦。 ││ │ │ │ │A:晚一點你上線。 ││ │ │ │ │B:好。 │├──┼────┼─────┼─────┼───────────────────┤│2 │0000000 │同上 │同上 │B:大仔你找我? ││ │18:08:17│ │ │A:對阿現在在幹麻? ││ │ │ │ │B:我在台中港。 ││ │ │ │ │A:是喔要去台中港幹麻? ││ │ │ │ │B:沒阿。 ││ │ │ │ │A:那昨天順利嗎? ││ │ │ │ │B:順利啊。 ││ │ │ │ │A:我這邊還有啊。 ││ │ │ │ │B:好啊那我知道。 ││ │ │ │ │A:我這邊還有半個這樣的話我算一算,多││ │ │ │ │ 出來的你就拿現金出來就好,那條錢就││ │ │ │ │ 擋掉就好。 ││ │ │ │ │B:好啊那我東西什麼時拿過去給你。 ││ │ │ │ │A:看你什麼時候要過來拿,你就打給我。││ │ │ │ │B:好啊。 ││ │ │ │ │A:我晚點是要跟家裡的人吃飯。 ││ │ │ │ │B:好啊。 ││ │ │ │ │A:你看什麼時候有空在連絡就好。 │├──┼────┼─────┼─────┼───────────────────┤│3 │0000000 │同上 │同上 │B:大仔你人在那裡? ││ │14:17:35│ │ │A:彰化。 ││ │ │ │ │B:我也在彰化那你等一下方便見面嗎? ││ │ │ │ │A:好啊那你有拖那個嗎。 ││ │ │ │ │B:你要要拖我這兩天拖給你,還是現在要││ │ │ │ │ 拖? ││ │ │ │ │A:不然等一下阿。 ││ │ │ │ │B:現在要拖的話我回去載。 ││ │ │ │ │A:譬如... 到時候也是要約在台中,不然││ │ │ │ │ 你等一下順便拖我們直接約在台中。 ││ │ │ │ │B:我拖去台中嗎? ││ │ │ │ │A:對啊彰化也沒有也是要過去台中。 ││ │ │ │ │B:不然晚一點你到台中打給我我在過去。││ │ │ │ │A:我們直接約幾點好了。 ││ │ │ │ │B:你幾點有空? ││ │ │ │ │A:差不多四點那邊。 ││ │ │ │ │B:好阿那我趕一下。 ││ │ │ │ │A:因為我現在還有些事情還沒辦完。 ││ │ │ │ │B:好。 │├──┼────┼─────┼─────┼───────────────────┤│4 │0000000 │同上 │0000000000│B:大仔。 ││ │16:05:16│ │王南棋 │A:嗯。 ││ │ │ │ │B:你是要地下室還是? ││ │ │ │ │A:我人還在那個,你等一下好嗎?阿秀他││ │ │ │ │ 說要跟我拿那個什麼。 ││ │ │ │ │B:我先去跟你拿好了。 ││ │ │ │ │A:是喔。 ││ │ │ │ │B:對啊不然我晚點再過去。 ││ │ │ │ │A:他有在說阿。 ││ │ │ │ │B:那次我跟你說的那個阿。 ││ │ │ │ │A:你等我一下我這裡剛好有人。 ││ │ │ │ │B:那我晚一點過去。 ││ │ │ │ │A:好阿。 │├──┼────┼─────┼─────┼───────────────────┤│5 │0000000 │同上 │同上 │B:你螺絲要做嗎? ││ │21:08:32│ │ │A:OK。 ││ │ │ │ │B:因為我們做五十個我們大陸留二十五個││ │ │ │ │ ,那你留二十五個。 ││ │ │ │ │A:是喔。 ││ │ │ │ │B:對阿還是你要幾個? ││ │ │ │ │A:二十五個好阿,你說怎樣就怎樣。 ││ │ │ │ │B:對阿我是問你要是你不要我們就留著,││ │ │ │ │ 看你? ││ │ │ │ │A:那他的寬度? ││ │ │ │ │B:都一樣,我們都是做這型的,如果要做││ │ │ │ │ 別型的就要重做。 ││ │ │ │ │A:我想做金牛的(音譯)。 ││ │ │ │ │B:那我幫你打,不過要做要做大量的,要││ │ │ │ │ 做嗎? ││ │ │ │ │A:好啊。 ││ │ │ │ │B:龍的這種也是二十五個嗎? ││ │ │ │ │斷訊 │├──┼────┼─────┼─────┼───────────────────┤│6 │0000000 │同上 │同上 │A:我一種你一種我們交換。 ││ │21:10:31│ │ │B:那就五十個。 ││ │ │ │ │A:對阿。 ││ │ │ │ │B:我下禮拜幫你帶回來。 ││ │ │ │ │A:好啊我阿牛啦(意指槍枝- 金牛座)。││ │ │ │ │B:我知道阿一人一半。 ││ │ │ │ │A:對阿。 ││ │ │ │ │B:我阿狗啦。 ││ │ │ │ │A:阿牛三十好了,你那種二十就好了。 ││ │ │ │ │B:好啊我弄看看。 ││ │ │ │ │A:這樣比較通。 ││ │ │ │ │B:你是吃雙喜的嗎? ││ │ │ │ │A:因為那種就不用轉了。 ││ │ │ │ │B:我知道,你是吃雙喜的嗎? ││ │ │ │ │A:對阿。 ││ │ │ │ │B:好啊那我下禮拜幫你帶回來。 ││ │ │ │ │A:那種不用轉這樣不是比較便宜。 ││ │ │ │ │B:那組一個五百塊而已。 ││ │ │ │ │A:那我就都那種蓋子,你那種一樣做二十││ │ │ │ │ 組阿,我都那種蓋子六十個這樣可以嗎││ │ │ │ │ ? ││ │ │ │ │B:中間那個不要就對了。 ││ │ │ │ │A:對啊。 ││ │ │ │ │B:只要那個蓋子,我那種的二十個阿牛的││ │ │ │ │ 六十個? ││ │ │ │ │A:這樣比較通啊。 ││ │ │ │ │B:我大概知道你意思。 ││ │ │ │ │A:對阿。 ││ │ │ │ │B:那我幫你弄,我回去大陸公司叫他們打││ │ │ │ │ 柏子下去做 ││ │ │ │ │A:對阿 ││ │ │ │ │B:我大概知道你意思,我幫你弄就好。 ││ │ │ │ │A:好。 ││ │ │ │ │B:我差不多禮拜四過去我回來在幫你拿回││ │ │ │ │ 來。 ││ │ │ │ │A:要阿牛那種的。 ││ │ │ │ │B:好。 │└──┴────┴─────┴─────┴───────────────────┘自上開各通譯文內容觀之,僅足認被告單煒宸與被告王南棋有討論要交付物品以及要求被告王南棋製作「螺絲」之情,而針對上開通聯譯文內容,被告王南棋供稱:編號1 之內容係伊跟被告單煒宸說50支鐵管準備好了要拿給他。編號5 之內容說到「螺絲要做嗎」是被告單煒宸說要做螺帽,螺絲尺寸1.6 的叫做阿牛,1.4 叫做阿狗,差0.2 厘米,後來伊於101 年6 月25日之後再問被告單煒宸,他就說要鎖在槍管前面的防火帽,伊才知道他是要做槍管出來的防火帽等語(見他卷第85頁),是可知上開譯文編號1 內容中雙方討論要交付之物品即係本案被告王南棋販賣予被告單煒宸之手槍槍管半成品A ,至於譯文編號5 中談到之「螺絲」則非本案扣案之手槍槍管半成品A 。而雙方雖有討論交付手槍槍管半成品A ,然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被告王南棋有無將該手槍槍管半成品A 先交由他人加工後始交付予被告單煒宸,而其他各通譯文內容亦無從看出被告王南棋是否有將手槍槍管半成品A 交予他人加工,自不得憑此遽論被告王南棋有自行動手改造或委由他人加工手槍槍管半成品A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被告王南棋此部分委由綽號「老塞」之人製造槍砲主組成零件未遂之事實,殊非無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南棋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王南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第13條第5項、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 │1 │空氣長槍1支 │ ├──┼─────────────────┤ │2 │鋼珠1盒 │ ├──┼─────────────────┤ │3 │瓦斯鋼瓶48個 │ ├──┼─────────────────┤ │4 │改造槍管(手槍槍管模型)1支 │ ├──┼─────────────────┤ │5 │槍管半成品(手槍槍管半成品A )49支│ ├──┼─────────────────┤ │6 │改造槍管粗胚(手槍槍管半成品B)8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