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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周淡怡吳芙如徐啓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郁玲
被告
黃金杉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博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4、23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選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徐郁玲、黃金杉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徐郁玲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徐郁玲係彰化縣芬園鄉溪頭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黃金杉則為該協會監事,2 人素有交情。嗣因徐郁玲擬參選民國107 年彰化縣芬園鄉溪頭村第21屆村長選舉(已於107 年8 月30日登記參選,為溪頭村村長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遂與黃金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徐郁玲先自不知情之邱佑義處取得4 兩裝茶葉80盒,每盒市價新臺幣(下同)125 元至150 元,之後多次於107 年5 、6 月間,交付茶葉予黃金杉,再由黃金杉出面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茶葉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黃慶森、張錦水、李素珠、黃源圳、許碧玲、黃大欽、蔡素賢、范碧珍等人(黃源圳、張錦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人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約渠等投票支持徐郁玲當選溪頭村村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郁玲、黃金杉及2 人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有投票權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15 至117 頁、第129 至133 頁、第137 頁、第145 至151 頁、第157 至163 頁、第169 頁、第173 至179 頁、第187 至191頁、第197 至199 頁、第205 至215 頁、第217 至219 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行賄黃慶森、范碧珍之茶葉2 盒、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第177 至181 頁、第191 至201 頁)、107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見同上卷第9 至1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案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行為,其前階段之行求、期約行為即為交付行為所吸收。查被告黃金杉對於有投票權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交付賄賂,約定渠等於選舉舉行時,投票予候選人即被告徐郁玲;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交付賄賂罪)。其等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各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 人對於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均係為求被告徐郁玲順利當選,而基於單一行賄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密接時、地,接續為上開交付賄賂之行為,侵害同一公職選舉公平之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一罪。

(三)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其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9及23頁),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2 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均已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尤以被告徐郁玲為候選人,更屬不該,應嚴厲譴責,並考量其等行賄之對象及金額、行賄之手段尚屬平和之賄選情節,及被告2 人之下列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徐郁玲國中肄業,平時在社區擔任志工,目前依靠勞工退休金生活,每月可領1 萬4 千多元,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現在和兒子、媳婦同住在自己所有之房屋內,沒有負債。

2.被告黃金杉國小畢業,平時在社區做志工,目前依靠每月3,500 元之老年年金及子女所給予之生活費生活,有4 名子女,現在和妻子同住,沒有負債。

(六)緩刑宣告之說明:

1.被告徐郁玲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法律,信其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徐郁玲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徐郁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顯係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並考量被告徐郁玲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125 至160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徐郁玲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此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2.被告黃金杉及其辯護人雖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查,被告黃金杉前於105 年間,曾因妨害投票罪(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本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後,當知於選舉過程中不得有賄選之舉,以免選舉之公正性遭受質疑,竟不知警惕仍為本案犯行,故本院審酌此等情節,認給予被告黃金杉緩刑並不適當,爰不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褫奪公權之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分別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裁判中宣告沒收、追徵。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上揭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檢察官均尚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105 頁),故就渠等所收受之賄賂,自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8 所示之茶葉各1 盒,為被告黃金杉用以行賄證人黃慶森、范碧珍所用之物,業據該2 人自行提出為警查扣,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第177 至181 頁、第191 至201 頁),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茶葉,係被告徐郁玲委由被告黃金杉向張錦水、李素珠、黃源圳、許碧玲、黃大欽、蔡素賢行賄而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諭知由被告徐郁玲與黃金杉共同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徐郁玲遭扣案之茶葉15盒,被告黃金杉遭扣案之茶葉1 盒,被告徐郁玲供稱係為了提供給社區發展協會之老人泡等語,而被告黃金杉則供稱係要自己泡來喝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徐郁玲、黃金杉遭扣案之茶葉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徐郁玲遭扣案之茶葉紙袋5 個,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被告  │           主文(含主刑、從刑及沒收)           │
├───┼────────────────────────┤
│徐郁玲│徐郁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
│      │扣案之行賄黃慶森、范碧珍之茶葉貳盒,沒收。      │
│      │未扣案之行賄張錦水、李素珠、黃源圳、許碧玲、黃大│
│      │欽、蔡素賢之茶葉共捌盒與黃金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黃金杉│黃金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
│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
│      │扣案之行賄黃慶森、范碧珍之茶葉貳盒,沒收。      │
│      │未扣案之行賄張錦水、李素珠、黃源圳、許碧玲、黃大│
│      │欽、蔡素賢之茶葉共捌盒與徐郁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有投票權人│      時間        │        地點            │賄賂物(應沒收之物)│
├──┼─────┼─────────┼────────────┼──────────┤
│1   │黃慶森    │107 年8 月間某日  │彰化縣芬園鄉溪頭村碧園路│茶葉1 盒(4 兩)    │
│    │          │                  │1 段10號                │                    │
├──┼─────┼─────────┼────────────┼──────────┤
│2   │張錦水    │107 年5 月至8 月間│彰化縣芬園鄉溪頭村彰南路│茶葉1 盒(4 兩)    │
│    │          │某日              │1 段7 之3 號            │                    │
├──┼─────┼─────────┼────────────┼──────────┤
│3   │李素珠    │107 年7 、8 月間某│彰化縣芬園鄉溪頭村彰南路│茶葉2盒             │
│    │          │日                │1 段194 號              │                    │
├──┼─────┼─────────┼────────────┼──────────┤
│4   │黃源圳    │107 年5 月至8 月間│彰化縣芬園鄉溪頭村彰南路│茶葉1盒             │
│    │          │某日              │1 段103 巷45弄9 號      │                    │
├──┼─────┼─────────┼────────────┼──────────┤
│5   │許碧玲    │107 年5 月至8 月間│彰化縣芬園鄉溪頭村彰南路│茶葉1盒             │
│    │          │某日              │1 段100 號              │                    │
├──┼─────┼─────────┼────────────┼──────────┤
│6   │黃大欽    │107 年5 月至8 月間│彰化縣芬園鄉溪頭村彰南路│茶葉1盒             │
│    │          │某日              │1 段103 巷35號          │                    │
├──┼─────┼─────────┼────────────┼──────────┤
│7   │蔡素賢    │107 年7 、8 月間某│彰化縣芬園鄉溪頭村彰南路│茶葉2盒             │
│    │          │日                │1 段103 巷45弄4 號      │                    │
├──┼─────┼─────────┼────────────┼──────────┤
│8   │范碧珍    │107 年8 月間某日  │彰化縣芬園鄉溪頭村彰南路│茶葉1盒             │
│    │          │                  │1 段103 巷55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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