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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M VAN CONG (越南籍,中文譯名:范文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VAN C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CONG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前之飲酒後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北側190公尺處,因不慎自撞灌溉河堤,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CONG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尚佳。兼考量被告為入境我國工作之越南籍人士、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以其為越南籍來臺工作人士,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因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自撞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自己受有傷害,目前無法工作,又需支付醫療費用,其經此教訓,必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由,具狀聲請為緩刑之宣告。然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9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惟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危害公共交通安全非淺,為使被告深刻感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危險性與嚴重性,以杜再犯,實難認被告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對其宣告緩刑,尚屬無據。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被告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而被告為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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