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國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6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員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20時許,在前租屋處即彰化縣○○區○○路0段000號7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3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6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員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訴追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交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嗣後再經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出監後1年餘,再觸犯本案,且前案亦有與本案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沒有工作,有父母親、弟弟,已離婚,有2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