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偉於民國106年7月23日19時3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有位自稱「陳小姐」之人,刊登線上體育投注站因資金流量大,徵求帳戶給投注站會員使用,代價為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招募廣告,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7月25日2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7-11超商,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下稱彰銀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到臺中市7-11超商漢華門市給「黃振嘉」之人(上開2帳戶,以下分別簡稱「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其中彰銀帳戶之帳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1」0000000號,經核對卷內資料應為000-000000「0」0000000號,逕予更正)。嗣該「陳小姐」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31日18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趙伯川佯稱係FB臉書社團「排球魂」之陳姓會計,告知先前告訴人購買排球跟鞋帶用貨到付款方式結帳時,將結帳方式設定成批發商,刷了12次,將被連續扣款,需到銀行自動櫃員機配合取消云云,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於106年7月31日18時3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頂壢郵局自動櫃員機,從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624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彰銀帳戶。另於同日18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7,985元(其中匯費15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彰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經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換言之,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諸如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此原則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被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所有之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超商快遞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振嘉」之男子。嗣於「黃振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6年7月31日16時29分許、17時50分,撥打電話予陳秀菱、黃佳賢等人,並對其等佯稱:其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公司人員操作疏失誤設扣款,亟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訛詞,致陳秀菱、黃佳賢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9,138元、17,123元至上開帳戶,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年11月21日以彰檢玉忠106偵10289字第53955號函送上開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於106年11月21日先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卷附收狀戳可考(參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0號卷第1頁),並由本院於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以下簡稱前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0號卷證核閱無訛。
㈡又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於上揭時地交予「黃振嘉」之人後,該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06年7月31日18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趙伯川佯稱係FB臉書社團「排球魂」之陳姓會計,告知先前告訴人購買排球跟鞋帶用貨到付款方式結帳時,將結帳方式設定成批發商,刷了12次,將被連續扣款,需到銀行自動櫃員機配合取消云云,告訴人陷入錯誤,於106年7月31日18時3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頂壢郵局自動櫃員機,自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匯款2,624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彰銀帳戶。另於同日18時4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63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7,985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彰銀帳戶等情,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嗣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9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7年3月8日以彰檢玉藏107偵1910字第10116號函向本院起訴,而於107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卷附收狀戳可考(以下簡稱後案)。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10號起訴書、該案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玉藏107偵1910字第10116號函等件附於本審卷內為憑。
㈢準此,上述本案、後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同一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3人財物,而侵害3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前後二案在審判上均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為同一案件。乃檢察官前已就裁判上一罪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前案),復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即後案),而前案業經於107年2月22日確定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頁),則後案部分即應由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是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