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數個被害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被害人黃佳賢部分)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份子詐騙財物之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騙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警察機關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秀菱、黃佳賢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有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26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23頁)附卷可參,足見其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參諸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稱有對價關係,惟迄今尚未實際收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67頁),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與告訴人陳秀菱及黃佳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89號
被 告 陳正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偉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
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所有之彰化銀
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以超商快遞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振
嘉」之男子。嗣於「黃振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6年07月31日
16時29分許、17時50分時,撥打電話予陳秀菱、黃佳賢等人
,並對其等佯稱:其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公司人員操作
疏失誤設扣款,亟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訛詞,致陳秀菱
、黃佳賢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
匯款新臺幣(下同)9,138元、17,123元至上開帳戶。待陳
秀菱、黃佳賢事後發現有異,始知上當受騙,報警處理後為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菱、黃佳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偉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秀菱、黃佳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2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開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告訴人2人之匯
款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至被告偵訊後雖具狀辯稱:這件事一開始
是有對價關係,但伊並未收到任何金錢云云。惟查,被告既
是基於一定對價關係,始願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予「
黃振嘉」等人,此情形已難與因為求職而遭詐騙集團騙取帳
戶資料之情形等同視之,況依我國社會目前仍有薪資偏低之
情事,若依被告所言般,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即可月
入3萬元左右,被告亦應知悉此事必有蹊蹺。況且,近年來
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
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
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係
供他人從事賭博使用,此目的本身就構成犯罪。被告於此等
情況下,仍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認識
之人,足認其在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即可
認知上開物品將與刑法上之犯罪有所牽連。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不詳詐騙集團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