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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下午3、4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新光路斗六大圳旁鐵皮屋附近某排水溝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鐵皮屋內緝獲,吳志弘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吳志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二、訊據被告吳志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2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性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吳志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1101號、102年度易緝字第24號、102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309號、102年度簡字第150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陳明本案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欠佳,且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歷經警詢、偵查至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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