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孟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孟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蔡欣怡與被告已因調解成立,撤回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603號
被 告 何孟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哲、蔡欣怡於民國106年6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址
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大富豪理容KTV」103包
廂內,因酒後口角發生衝突,何孟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蔡欣怡,蔡欣怡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擦傷、左側
後背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欣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孟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揮打告訴人
蔡欣怡致其跌倒受傷等事實,惟辯稱: 伊不知道告訴人受傷
這麼嚴重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臨訟置辯之詞無
足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