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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斯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斯斐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6 月6 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606031號、107 年6 月29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629061P 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著作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又所謂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係指思想與概念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概念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惟倘創作者源於相同之觀念,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在無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之情形下,得各自享有原創性及著作權(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公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查對於告訴人所提文字比對,其中左半部為告訴人於網路賣場之文字,右半部則為被告使用於網路賣場文字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而觀諸告訴人之文字,雖係介紹擴香石之用法及效果,然即使基於完全相同之用法及效果觀念,不同之文字創作者,仍會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以表達前述擴香石用法及效果之觀念,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故告訴人之作品具著作權無訛。次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既於「蝦皮賣家中心」以用戶註冊帳號「cheerup168」發表前述文字比對左半部之文字,且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亦函覆略以︰上開帳號用戶註冊姓名為告訴人等語(見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卷第231 頁),自應推定告訴人為該文字之著作權人,且該函覆足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經比對告訴人與被告使用文字之異同、告訴人遭被告抄襲之篇幅比例、被告抄襲告訴人文字之篇幅比例,認被告使用於網路賣場之文字,大部分均係抄襲告訴人所使用之文字乙情,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上開內容係提供資料予另案被告邱雅萍排版,並聲請傳喚邱雅萍到庭作證,然而,被告使用於網路賣場之文字大部分係抄襲告訴人所使用之文字等情,業經前所認定,倘依被告所言,僅係單純提供資料予另案被告邱雅萍排版,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理由,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邱雅萍部分,已無必要,故不再傳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19號
    被      告  張斯斐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斯斐明知蝦皮賣場帳號「cheerup168」上「關於擴香石」
    之介紹文章,係該賣家曾琨琳所撰寫,而享有著作權之著作
    ,非經著作權人曾琨琳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於民國
    106年4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
    上網後,在其向蝦皮賣場所申請之帳號「tw7346_73267」內
    ,未經曾琨琳之同意,即張貼曾琨琳所著作「關於擴香石」
    之文章於該網站上,而以擅自重製之方式侵害曾琨琳之著作
    財產權。
二、案經曾琨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斯斐固坦承曾於上開蝦皮賣場網站帳號「tw7346
    _73267」內,張貼上開有關擴香石介紹之文章,然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所指違法著作權法之事,辯稱:無法證明上開著作
    係告訴人曾琨琳所優先創作,且所有關於擴香石的介紹都大
    同小異,伊是整理網路及其老師的資料,而張貼作為商品之
    介紹,並非靠張貼該文章以牟利等語。然查: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同法第10條之1規定,
    依該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
    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
    原理、發現。是以著作人須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
    匠而為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並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
    他人之著作。此種思想或情感之人類精神上心智活動作用須
    具有最少限度、微量之創意性(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程度,而足以表現出著作人之個別性或獨特性
    。著作權人倘主張其著作權遭侵害,其應先舉證證明他人依
    社會通常情形有合理之可能性接觸其著作,且他人創作之圖
    形著作與其著作之內容實質相似。此有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
    刑智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著作權法所稱之
    著作,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
    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
    保護。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
    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
    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
    指質之相似;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襲時,宜依重製行為之
    態樣,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至重製他
    人語文著作,是否屬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判斷時尤應綜合考量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款
    情事: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
    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情。
  二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著作權人曾琨琳於警詢時指
    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之蝦皮網站帳號張貼
    文章,暨雷同文字比對表等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之主張,
    並非全然無據。被告雖提出其上課資料及網路列印之「邱雅
    萍」關於擴香石介紹資料等,以證明其於上開蝦皮賣場帳戶
    所張貼之文字係自網路參考而來等語。然查,「邱雅萍」因
    擅自重製告訴人上開「關於擴香石」之文學創作,已被本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9號起訴書在卷
    可參。被告雖主張其所張貼之上開關於擴香石之介紹,因擴
    香石之實際功能大同小異,並無剽竊,且非直接銷售客體等
    語,然被告上開介紹明確記載:「滴上精油、香水或香精,
    徐徐釋放清雅幽香」、「靜態釋放香氣」等,顯然並非單純
    功能之介紹,已然涉及文學之創作。且通篇文章不僅內容高
    度雷同,且編排順序亦均相同,顯然是重製告訴人「關於擴
    香石」後微幅修改而成。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
    詞,要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