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9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第9 至10行「2,050 元花用殆盡」更為「2,050 元花用完畢」,及累犯部分補充如後外,餘均認
二、被告李聖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94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聖文除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歷有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有勞動能力,卻不以己力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伺機竊取宮廟財物變價,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至屬不該,本案顯不宜再選處拘役以下之法定刑,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金牌1 面,變價得款現金新臺幣2,050 元,已花用完畢,業經其於警詢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銀樓業者盧銘慧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照片1 張(見偵卷第24頁)可佐,堪認屬實,而該筆現金既為金牌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84號
被 告 李聖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
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5年6月1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0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機車,至楊文卿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
之「文昌宮」,徒手竊得該宮內神尊所配掛之金牌1面,而
後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金瑞昌珠寶銀樓,變賣予
不知情之該銀樓經營者盧銘慧,得款新臺幣(下同) 2,050元
花用殆盡。嗣經楊文卿發覺前開金牌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報警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文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聖文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楊文
卿、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楊曾麗芬、盧銘慧於警詢之證述,
(三)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計21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開2,0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