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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5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9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第9 至10行「2,050 元花用殆盡」更為「2,050 元花用完畢」,及累犯部分補充如後外,餘均認

二、被告李聖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94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聖文除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歷有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有勞動能力,卻不以己力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伺機竊取宮廟財物變價,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至屬不該,本案顯不宜再選處拘役以下之法定刑,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金牌1 面,變價得款現金新臺幣2,050 元,已花用完畢,業經其於警詢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銀樓業者盧銘慧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照片1 張(見偵卷第24頁)可佐,堪認屬實,而該筆現金既為金牌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84號
    被      告  李聖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
    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5年6月1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0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機車,至楊文卿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
    之「文昌宮」,徒手竊得該宮內神尊所配掛之金牌1面,而
    後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金瑞昌珠寶銀樓,變賣予
    不知情之該銀樓經營者盧銘慧,得款新臺幣(下同) 2,050元
    花用殆盡。嗣經楊文卿發覺前開金牌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報警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文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聖文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楊文
    卿、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楊曾麗芬、盧銘慧於警詢之證述,
    (三)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計21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上開2,0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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