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士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誠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行之「107 年4 月8 日」應更正為「107 年5 月2 日」,並補充「被告黃士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90頁),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沒收扣案之制式子彈1 顆(可擊發,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均已試射完畢,因試射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75號
被 告 黃士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另案於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誠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
別以103 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4 年度埔簡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以104 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嗣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民
國105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之犯意,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號之城市經典社區C棟12樓接受陳展鑫(轉讓子彈罪嫌部分
,另行偵辦)轉讓之散彈1顆及無殺傷力之子彈1顆,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嗣因黃士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
107年4月5日12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
號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散彈及無殺傷力之子彈各1顆等物
,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靜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及扣案子彈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試射法鑑驗之結果,認:該顆散彈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
,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
107003656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故該顆散彈具殺傷力,應可
確認,被告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該顆散彈業經
鑑定機關鑑驗試射擊發,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已失其子
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