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士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士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處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以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並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10月9日 │103年10月9日 │104年6月4日13時 │ │ │ │ │50分許回溯96小時│ │ │ │ │內某時點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度 │ │ │字第3621號 │字第3621號 │毒偵字第590號 │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594│103年度易字第594│104年度埔簡字第 │ │事實審│ │號 │號 │114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4月30日 │104年4月30日 │104年8月19日 │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594│103年度易字第594│104年度埔簡字第 │ │判 決│ │號 │號 │114號 │ │ ├────┼────────┼────────┼────────┤ │ │判 決│104年6月5日 │104年6月5日 │104年9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1至3號前經定│編號1至3號前經定│編號1至3號前經定│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9月 │9月 │9月 │ └────────┴────────┴────────┴────────┘ ┌────────┬────────┬────────┬────────┐ │編 號│ 4 │ │ │ ├────────┼────────┼────────┼────────┤ │罪 名│結夥侵入住宅竊盜│ │ │ │ │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4月22日起至│ │ │ │ │103年5月間某日止│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偵 │ │ │ │ │字第769號 │ │ │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342│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5年2月26日 │ │ │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342│ │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105年3月25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