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孟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本次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再次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尚未竊得財物,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害,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李孟步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
中簡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106 年度中簡字第5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6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 號前,見葉淑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後翻找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
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葉淑暖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 張在
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