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1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聖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李聖文著手搜尋財物未果,並未竊得財物而離去,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歷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本案竊盜已非初犯,其為高中畢業,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顯有勞動能力,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伺機侵入廟宇行竊未果,至屬不該,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00號
被 告 李聖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
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7 年6 月19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洪東燦管
理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之永清宮內,
著手搜尋可行竊之財物,惟因未發現欲行竊之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聖文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東燦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附卷可稽,從監視器翻拍
畫面可知被告進入神殿、攀登神龕翻找,顯然已經著手搜尋
欲竊取之財物,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資料,有本署
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