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雅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86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雅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雅琴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內不詳地區,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注之方式,向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3五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賭博之組頭蔡雯俐簽賭下注。林雅琴簽賭的方法分為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法,林雅琴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賭法係賭客簽選號碼後,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決定輸贏。林雅琴簽賭「二星」每注新臺幣(以下同)73或74元、「三星」每注63或64元、「四星」每注63或64元。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有簽中,則蔡雯俐將彩金匯入林雅琴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反之,若未簽中,則林雅琴將所輸賭金匯入蔡雯俐所有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雅琴所繳交之賭金及獲得之彩金(即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蔡雯俐聚眾賭博之犯行為警查獲,員警經調取蔡雯俐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雅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雯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蔡雯俐所有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往來紀錄。
(四)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往來紀錄。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1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先後共簽注12期六合彩,每期有一定時間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先後向組頭簽賭六合彩,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附表編號2至6、9彩金欄所示之金額,均係被告各次賭博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業已提高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賭金(新臺 │彩金(新臺 │ 主文 │ │ │幣)/匯出日│幣) /匯入 │ │ │ │期 │日期 │ │ ├──┼─────┼─────┼───────────────────┤ │ 1 │100,000元/│ │林雅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 │103年2月14│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 │ │ │ ├──┼─────┼─────┼───────────────────┤ │ 2 │ │143,400元/│林雅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 │ │103年5月19│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日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參仟肆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 │109,900元/│林雅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 │ │103年7月7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日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玖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 │60,300元/ │林雅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 │ │103年7月14│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日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 │104,950元/│林雅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 │ │103年7月21│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日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玖佰伍拾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6 │ │189,400元/│林雅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 │ │103年12月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15日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肆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0,000元/│ │林雅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 │104年1月12│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 │ │ │ ├──┼─────┼─────┼───────────────────┤ │ 8 │186,000元/│ │林雅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 │104年1月26│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 │ │ │ ├──┼─────┼─────┼───────────────────┤ │ 9 │ │205,200元/│林雅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 │ │104年2月2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日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200,000元/│ │林雅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 │104年2月25│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 │ │ │ ├──┼─────┼─────┼───────────────────┤ │ 11 │211,600元/│ │林雅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 │104年3月9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 │ │ │ ├──┼─────┼─────┼───────────────────┤ │ 12 │59,000元/ │ │林雅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 │104年5月26│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