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重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重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重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李重邑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1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 │ │罪 名│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2月 │106年5月23日 │臺中地檢106年 │臺中│106年度中 │106年10月27日 │臺中│106年度中 │106年11月20日 │彰化地檢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 │度毒偵字第3081│地院│簡字第2387│ │地院│簡字第2387│ │107年度執 │ │ │條例 │,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號 │ │助字第13號│ │ │ │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臺中地檢 │ │ │ │ │ │ │ │ │ │ │ │ │106年度執 │ │ │ │ │ │ │ │ │ │ │ │ │字第18786 │ │ │ │ │ │ │ │ │ │ │ │ │號,已執畢│ │ │ │ │ │ │ │ │ │ │ │ │) │ ├─┼───┼──────┼───────┼───────┼──┼─────┼───────┼──┼─────┼───────┼─────┤ │2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06年4月27日 │彰化地檢107年 │彰化│107年度簡 │107年6月25日 │彰化│107年度簡 │107年7月24日 │彰化地檢 │ │ │ │,如易科罰金│ │度偵字第2210號│地院│字第1110號│ │地院│字第1110號│ │107年度執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字第4950號│ │ │ │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