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華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華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受刑人洪華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各該確定判決宣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㈢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均屬賭博罪,罪質同一,犯罪情節雷同,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本案整體賭博之金額甚多,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但犯罪時間具有相當之延續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