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冠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冠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惟其中編號1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2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4犯罪日期「105年1月5日前某日時」之記載,更正為「105年1月初某日」;編號5犯罪日期「104.12.23」之記載,更正為「104.12.23起至105.1.5間某日」;編號7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2次」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05.25、105.05.27」之記載,更正為「105.05.27」;編號8犯罪日期「105.08.12」之記載,更正為「105.3.4」;編號13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4次」;編號14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2次」;編號15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2次」;編號18犯罪日期「105.12.10、105.12.10、106.01.19」之記載,更正為「105.12.10、105.12.14、106.01.19」;編號26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次」、犯罪日期「105.12.04」之記載,更正為「105.12.04、106.1.11」;編號28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5次」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4次」、犯罪日期「106.01.11共5次」之記載,更正為「106.01.11共4次」;編號32犯罪日期「105.12.20、105.12.21」之記載,更正為「105.12.20至105.12.21間某時、105.12.21至105.12.22間某時」;編號33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3次」;編號36犯罪日期「106.02.11至同日20時20分許違警查獲止」之記載,更正為「106.02.11」;編號38犯罪日期「105.12.13」之記載,更正為「106.01.16」;編號39犯罪日期「106.01.16」之記載,更正為「105.12.13」;編號40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3次」;編號40至4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之記載,均更正為「是」;編號44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2次」),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冠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2紙附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4至7、9至12、13至17、18、19至20、21至22、26至28、29、30至31、32、33至34、36至37、38至39、40至42、43至44之各罪,業經各該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各罪之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5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8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曾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8、23至25、35、45所示之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6年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審酌其歷次犯罪多集中於104至106年間、罪名多數是竊盜、偽造文書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類型、各次判決給予犯行之評價,並比較不同犯罪若同時遭起訴、審理可能給予之利益與不利益等一切量刑因素,認為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4至7、13至17、19至22、25、30至31、35至37、40至42、45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其餘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