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智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智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於同上時間」,補充更正為「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約1、2分鐘」、第1至3行原記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補充更正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809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669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6行原記載「相驗」更正為「香菸(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補充「採集尿液同意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本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香菸及玻璃球,經其施用後旋即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該物品既均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而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