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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彰偉皮革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盛然
被告
王家蓁
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第9297號、第11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吳盛然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王家蓁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彰偉皮革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排放有害廢水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㈣彰偉皮革有限公司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盛然為址設彰化縣○○鄉○○街00號彰偉皮革有限公司(下稱彰偉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全部事業活動;王家蓁則為吳盛然之妻,為吳盛然處理該公司向彰化縣環保局申報污水處理之放流水量業務。

二、彰偉公司從事製革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所規範之事業,並領有彰化縣環保局所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許可證內容,彰偉公司製程所產生之污水,必須陸續經過「原水槽--> 調整池--> 快混槽-->慢混槽-- >化學沉澱槽--> 活性污泥池--> 生物沉澱槽-->中和槽-- >放流槽-- >經放流口排至洋仔厝溪」之處理程序,且過程中必須投入足夠的藥劑,並使製程產生之污水在各處理槽中停留足夠之時間,與藥劑作用後,達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2 項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後,始得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廠房外之地面水體。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30日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函文將「總鉻」列為「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此後歷次修正,總鉻均在「有害健康物質」之列。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放流水標準」,上述事業排放廢水中「總鉻」含量不得逾2MG/ L之限值。

三、彰偉公司排放有害健康物質「總鉻」超標部分:吳盛然明知製程中所產生含「總鉻」之廢水,須經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才能經由上開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否則此等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重金屬「總鉻」此有害健康之物之廢水,進入地面水體後,將污染環境。且至遲於民國104 年6 月31日,經彰偉公司之污水處理設備維護廠商(湧城股份有限公司)專業人員陳坤城提醒該公司污水處理設施水流速度過快,污水處理效果不好。吳盛然此時起已獲悉該公司並未依規定處理廢水,惟為圖節省彰偉公司處理廢水所需成本,竟基於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之犯意,明知其應將污水處理設施調整池至快混槽單元間管線上之「限水閥」開啟一半,以限制水流速度,卻捨此不為,反將該限水閥全部開啟,造成污水停留快混槽內之時間減少,藥劑與污水反應時間不足,致使藥劑去除重金屬效能減損。此外又未依規定投入足量之「PAC 」藥劑,致使彰偉公司製程所產生之污水,僅形式上快速通過上開處理單元,或雖流通過上開處理單元,然因藥劑量不足,而無法達成除去重金屬之效果。甚至故意不於日間作業期間分批處理污水,反而囤積整日製程污水於調整池,待至夜間方才密集集中污水處理,以規避日間遭受環保局人員之稽查,縮短處理時間而節省藥劑費、電費支出。吳盛然上述不當操作廢水處理設備之結果,導致彰偉公司自放流口排出之污水中有害健康物質「總鉻」含量逾放流水標準(經彰化縣環保局派員於107 年5 月至8月間多次在彰偉公司之放流口所採水樣送驗結果,「總鉻」超標情形如附表所示),該等放流水經排入洋仔厝溪後即污染水道內之水體及土壤致危及生態,該排水道之受污染水體經下游農民以抽水機引灌而成為農業用水源,進而可能使不知情農民進行作業時有接觸該等受污染水體而影響健康,亦使引灌該等受污染水體之農地土壤有遭受重金屬污染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

四、業務申報不實部分:彰偉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2條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有義務定期向彰化縣環保局據實申報放流水量。吳盛然、王家蓁為掩飾該公司非法排放製程廢水之犯行,自104年6 月31日起至107 年8 月29日查獲日止,兩人共同基於申報不實放流水量之犯意聯絡,推由吳盛然僱人在「放流水流量計量表」安裝定時器及斷電開關,藉此阻斷計量表累計污水放流量,並由王家蓁負責設定該定時器於每日20時許會自動斷電,而使20時許以後之放流水量不會被計入計量表,掩飾夜間集中排放有害健康污水之事實。另由吳盛然指示相關人員將廠內真空乾燥製程所產生之污水,透過未經許可之管線,抽往廠房後方之未經許可槽體存放,再指示不知情之外籍員工陳文水及阮春祿等人伺機打開該槽體之廢水排放控製閥門,直接將廢水排放至洋仔厝溪(此部分真空乾燥製程產生的廢水未經核准之放流口排出,屬「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但此部分廢水經檢驗未發現有害物質超標之情形,故該「繞流排放」行為屬行政罰範籌,未構成刑事處罰。至於廢水排放量之申報方面,則仍有刑事處罰之規範)。吳盛然、王家蓁以上述方式掩飾彰偉公司所排放之廢水量,並向彰化縣環保局為不實申報,致所申報之放流水量遠低於彰偉公司所實際排放之放流水量,而足生損害於彰化縣環保局對於管理事業排放廢水量之正確性。

五、嗣經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於107 年8 月29日18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蒐證,而查獲上情。復經檢察官會同彰化縣環保局人員與吳盛然查帳、會算後,認定不法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97 萬3236元,已由吳盛然提出同額款項交由檢方查扣。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是關於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適用傳聞法則關於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盛然、王家蓁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蒐證情形:警員職務報告、白天目視巡查日期紀綠表、縮時攝影機紀錄排放時間表、涵洞排水縮時攝影照片、彰偉皮革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事業平面配置圖及近期採樣點、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及採樣水質資料。

㈡搜索扣押及現場調查經過:本院107 年聲搜字757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7 年8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盛然107 年9 月4 日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水污染稽查紀錄、警方勘查彰偉皮革公司廢水排放管線、非經許可大管、廢水處理設施控制面板、污水處理設施之藥劑桶等相關照片、吳盛然說明污水設備操作流程之相關照片。

㈢環保局後續採樣檢驗報告、相關人員現場說明之情形:陳坤城指證彰偉皮革公司污水處理設施電路系統照片、陳文水現場指證廢水排放作業照片、阮春祿現場指證廢水排放作業照片、證人陳坤城之警詢、偵訊筆錄、證人陳文水及阮春祿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及彰偉皮革有限公司違規樣態彙整說明。

㈣污染及影響範圍:下游灌溉系統影響分布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及地址或座落位置、彰化縣花壇鄉埔尾埤制水門等照片、水路圖。

㈤證人李岑、黃嗣堯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說明上述查獲經過及環境影響情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盛然之部分:

⑴被告吳盛然為彰偉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各項事業活動,核其從事犯罪事實欄第三段之所載之犯行,係犯:①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 項)、第1 項之「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事業負責人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③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被告吳盛然所犯上述三罪,乃同樣排放污水之犯行觸犯三個不同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90 條之1第1 項、第2 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

⑵被告吳盛然就犯罪事實欄第四段之犯行,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又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申報不實罪,性質上本即含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本質,應為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規定。又被告吳盛然與被告王家蓁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吳盛然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陳文水及阮春祿等人打開該廢水排放控製閥門,直接將廢水排放至洋仔厝溪,為接間正犯。

(二)被告王家蓁之部分:被告吳盛然就犯罪事實欄第四段之犯行,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其與被告吳盛然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家蓁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陳文水及阮春祿等人打開該廢水排放控製閥門,直接將廢水排放至洋仔厝溪,為接間正犯。

(三)彰偉公司之部分:

⑴被告彰偉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款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2 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惟彰偉公司負責人吳盛然執行業務同時觸犯上述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為一罪,則彰偉公司亦應依此規定,從一重適用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之規定,即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

⑵被告彰偉公司因其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35條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盛然所為非法排放廢水及業務申報不實之行為、王家蓁所為業務申報不實之行為,主觀上分別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參酌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水、申報紀錄之特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均認定為集合犯,則上述排放廢水、申報不實之犯行,各屬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吳盛然所犯上述兩罪名(一為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罪,一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彰偉公司因其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述兩罪名,亦應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分別科以罰金刑。

(六)量刑:

⑴被告吳盛然知悉製程所產生之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竟為圖謀利益及節省營運成本,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持續反覆非法排放廢水,數量無法估計,且被告吳盛然、王家蓁不實申報,使主管機關無法正確掌握監控事業排水狀況,被告等人讓全民負擔環境污染所受之損害,利益由被告彰偉公司獨享,惡性非輕,影響環境衛生、居民健康至為深遠,並考量被告吳盛然為被告彰偉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全部事業活動,被告王家蓁為吳盛然之妻,協助申報作業,在本案犯行中之犯罪分工情節以被告吳盛然較重,王家蓁較輕;另審酌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並繳納犯罪所得,表達悔意,暨斟酌被告吳盛然自述經營彰偉公司30年,在農地上持臨時工廠登記從事工廠運作,本次為警查獲後已被彰化縣政府裁處停工,至今未再有營運行為(另參見本院卷附之107 年11月28日彰化縣政府書函),認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尚可。

⑵由證人黃嗣堯在本院審理之證詞可知:本案係由民眾檢舉而展開調查,環保局人員除白天前往現場觀察外,另經常於夜間到場取樣,並以縮時攝影機長期監視、分析,在執行取樣時曾遇到附近民眾來關心,又彰偉公司排放水可能流經之下游灌溉渠道,已有多處農田被標註為「鉻污染」地區,惟因距離過遠,上游廠商不只一家,無法直接證明完全由彰偉公司之污水所造成。然由上述證詞,足見此類犯罪之蒐證須不分日夜,方能掌握違規情節之樣貌,偵辦過程十分辛勞。又證人許正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北彰化因受皮革、電鍍業等工廠影響,估計有三分之一的農地被污染,受污染之農地處理很麻煩,視其污染程度所需置換之土壤量,每公頃約花費100 至400 多萬元。又彰化縣地區前一波強力取締執法後,不論是環保局還是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測出來超過標準的比例是相對低的,有顯著效果等語。由上可知,工廠排放廢水對於環境危害深遠,而司法機關對於環保案件之處理,攸關地方生態環境之維護及改善。

⑶彰偉公司除自94年3 月起至104 年7 月3 日止,已有多次因水污染設備之設置或廢水排放污染事件,遭環保局裁處在案(見偵字第9297號卷宗第69頁),素行非佳。而在本案執行搜索之前,檢警機關曾在103 年及104 年間,於彰化縣地區強力取締工廠排放廢水之行為,檢方並起訴數家違法工廠,消息經媒體披露及在同業間相互傳述後,應足以產生相當大之警惕效果。然本案於107年8 月29日發動搜索前,環保局及檢調人員發現彰偉公司仍無視公權力存在,繼續違法從事廢水排放行為,甚至於夜間密集排放,本院認此犯罪情節實不可取,故就被告吳盛然不予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與被告王家蓁分別宣告如主文第㈠、㈡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王家蓁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另被告彰偉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附此敘明。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彰偉公司在農地上從事皮革製造事業已歷數十載,該公司多次因水污染防制措施不完善而被裁處罰鍰,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案查獲彰偉公司夜間排放之廢水含有害物質,進入川流之後,直接扼殺魚蝦生存環境,污染物間接被周圍引水灌溉的農作物所吸收,進入消費者身體裡,危害民眾的身體健康,造成的生態環境破壞亦難以回復。若以緩刑附加條件之方式究責,區區一點錢實不能挽回人民的健康,可能會讓業者誤以為有錢就能污染環境,反正被抓到也頂多罰錢而已。企業將本來應該支付之藥劑費、處理費、電費等成本等能省就省,省下來的錢是進到業者口袋,排出去的污染物卻讓社會大眾來承受,實非公允。本院因此認被告等人不宜宣告緩刑,以收警惕之效。

(十)沒收:

⑴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即明。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例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經查:被告彰偉公司因負責人為本案非法排放廢水之犯行,因此為被告彰偉公司節省費用支出,本案經檢察官會同彰化縣環保局人員與吳盛然查帳、會算後,認定不法犯罪所得為197 萬3236元,並有卷附相關公司之轉帳傳票、應收帳明細表、出貨單、對帳單、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水處理設施資料表、服務量彙總登記事項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並檢送彰偉公司不法利得初估說明函文及隨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不法犯罪所得之計算結果,經檢、辯雙方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40 至341 頁),且業經被告吳盛然提出同額款項交檢方查扣,此有不法所得入庫資料可參(偵字第9297號卷宗第332 頁),故依法諭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⑵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第1、2項
⑴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
  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㈣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㈤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⑴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千
  萬元以下罰金。
⑶犯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⑷第1 項、第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⑸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 項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㈥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附表】
   ┌──────────────────┐
   │彰偉皮革有限公司(放流口)總鉻水質濃度│
   ├──────┬────┬──────┤
   │  日期      │時間    │總鉻(mg/L) │
   ├──────┼────┼──────┤
   │5 月21日    │18:45   │ 2.65       │
   ├──────┼────┼──────┤
   │5 月21日    │19:53   │ 11.7       │
   ├──────┼────┼──────┤
   │5 月23日    │19:19   │5.9         │
   ├──────┼────┼──────┤
   │5 月23日    │19:55   │11.1        │
   ├──────┼────┼──────┤
   │5月26日     │19:35   │2.76        │
   ├──────┼────┼──────┤
   │6月5日      │20:32   │3.41        │
   ├──────┼────┼──────┤
   │6月6日      │18:59   │4.61        │
   ├──────┼────┼──────┤
   │6月6日      │19:08   │5.4         │
   ├──────┼────┼──────┤
   │6月7日      │19:04   │17.4        │
   ├──────┼────┼──────┤
   │6月13日     │19:32   │14.4        │
   ├──────┼────┼──────┤
   │6月27日     │19:47   │8.04        │
   ├──────┼────┼──────┤
   │6 月29日    │04:37   │7.14        │
   ├──────┼────┼──────┤
   │6月29日     │04:42   │6.32        │
   ├──────┼────┼──────┤
   │8月8日      │19:23   │23.0        │
   ├──────┼────┼──────┤
   │8月8日      │19:29   │26.9        │
   ├──────┼────┼──────┤
   │8月29日     │18:42   │4.45        │
   ├──────┼────┼──────┤
   │8月29日     │18:50   │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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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29日     │20:46   │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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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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