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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振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振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武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頁反面、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89頁正面),而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參(毒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8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包裝袋1包,經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佐(毒偵卷第50頁),亦有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本案之查獲係因被告於107年1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住處前,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在被告同意搜索下,被告自外套右側口袋交出一只香菸盒,惟並未說明該香菸盒內有何物品,待警員打開該香菸盒後,發現其內有白色粉末1包時,被告始向警員坦承該白色粉未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職務報告可稽(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是以,警員在上開香菸盒內發現白色粉末時,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施用毒品,縱使被告於警員發現上開白色粉末後,主動坦承該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證據證明犯罪時受明確之刺激;獨自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本院審理時稱:未婚、未育有子女,沒有人需其撫養,無業,目前靠積蓄生活,其患有肺阻塞等疾病,要住院治療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然最後施用毒品時間為101年間,距本案已逾6年,難認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該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頁反面),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1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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