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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巫美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補充更正為「於106年12月26日中午,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號之住處」;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查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
    被      告  陳文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8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
    字第5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89年3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1日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員簡
    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為警
    採尿前3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文翊之自白    │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之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佐證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
│    │107年3月13日濫用藥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
│    │號:00000000號、原始│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號)1紙             │                        │
├──┼──────────┤                        │
│ 3.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
│    │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檢體編號:J0000000│                        │
│    │20009號)1紙        │                        │
├──┼──────────┼────────────┤
│ 4. │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放後,5年內再犯用毒品犯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    │前科紀錄簡列表、公訴│行完畢後,為累犯,並再犯│
│    │蒞庭簡表、矯正簡表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
│    │各1份               │                        │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
    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88年5月24
    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決有罪確定,有矯
    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