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補充更正為「於106年12月26日中午,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號之住處」;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查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
被 告 陳文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8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
字第5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89年3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1日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員簡
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為警
採尿前3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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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文翊之自白 │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之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佐證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
│ │107年3月13日濫用藥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
│ │號:00000000號、原始│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號)1紙 │ │
├──┼──────────┤ │
│ 3.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
│ │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檢體編號:J0000000│ │
│ │20009號)1紙 │ │
├──┼──────────┼────────────┤
│ 4. │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放後,5年內再犯用毒品犯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 │前科紀錄簡列表、公訴│行完畢後,為累犯,並再犯│
│ │蒞庭簡表、矯正簡表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
│ │各1份 │ │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
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88年5月24
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決有罪確定,有矯
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