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宇荏
- 被告
- 李睿樺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宇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睿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宇荏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晚間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13之1號對面東山國小校門口前黃色網狀線西側,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一時間,行人李睿樺由南往北慢跑於東山國小校門口前黃色網狀線西側,校門口固然未劃設人行道,仍本應注意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蕭宇荏、李睿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蕭宇荏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行,而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往左閃避路面上之三角錐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疏未注意靠邊行走之李睿樺,以致蕭宇荏人車摔倒,受有右肘、右手腕、左膝及左踝挫傷、臉部、右手、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李睿樺則因而受有第二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宇荏、李睿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宇荏、李睿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蕭宇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李睿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即告訴人蕭宇荏受有前揭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其非常靠邊行走,都走在路旁白色實線裡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睿樺辯護,略以:路旁沒有可供行走的人行道,有很多障礙物,被告李睿樺已經靠邊行走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蕭宇荏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前行,且為閃避路面三角錐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另被告李睿樺則在東山國小校門口前黃色網狀線西側慢跑,又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分別受有如前所示傷害等情,訊據被告蕭宇荏、李睿樺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9、75至76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8張、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3、37、39頁),足見被告二人前揭供述均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宇荏自承車禍當時騎車時速為40至5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3、210頁),未及煞車,致本案車禍發生,足見被告蕭宇荏有違反前揭「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注意義務甚明。
㈢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設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即東山國小校門口,校門口前設有黃色網狀線,於事故發生後,從校門口至道路邊緣間之黃色網狀線上,停有2部警車,且非並排,而是一前一後交錯停放等情,此觀諸現場照片甚明(見偵卷第29頁),足見從校門口至道路邊緣有相當距離。又校門口兩側之圍牆西側為平地,平地往西有鋪設草地,草地西側畫有白色路面邊線,邊線西側即為道路,此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27至31頁),是東山國小校門口前黃色網狀線東側,以及校門口旁圍牆西側之平地,均可供行人行走。
⒉依被告李睿樺所述,車禍發生位置為上開黃色網狀線西側即鄰近道路邊緣旁之黃色網狀線之邊線上,此觀諸被告李睿樺在現場照片上圈選之位置甚明(見本院卷第184頁、偵卷第27頁),可知被告李睿樺於車禍發生之際,行走於校門口前網狀線西側即道路邊緣,而未行走於網狀線東側,顯然未靠邊行走。
⒊被告李睿樺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而東山國小校門口前黃色網狀線固然未設有人行道,但網狀線東側,以及校門口旁圍牆西側之平地,依其寬度,均可供行人行走。且觀諸現場照片,未見校門口網狀線東側及圍牆西側之平地有何障礙物以致行人無法行走。是被告李睿樺有違反前揭「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義務甚明。
㈣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蕭宇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閃避三角錐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跑步之行為,為肇事主因;被告李睿樺夜晚未行走人行道、於道路上跑步未靠邊,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0月2日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161頁),除未審酌被告蕭宇荏違反前揭「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外,其餘均同上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蕭宇荏、李睿樺各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二人因此發生碰撞,並各受有傷害,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結果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李睿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各為3萬元、6萬元)。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蕭宇荏、李睿樺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各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45頁),足認被告二人均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宇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於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時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李睿樺則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二人各自受傷情形;再考量被告二人均能坦承客觀犯行,惟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迄今未能與對方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暨被告蕭宇荏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於達美樂之生活狀況;被告李睿樺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於電力公司、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