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昶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昶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昶毅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認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李昶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90 年 3 月 23 日、
90 年 7 月 2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0 年
度毒偵緝字第 119 號、 90 年度毒偵字第 1886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
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0 年度斗簡字第 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已
執行完畢)。又因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 年
度審訴字第 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 8 月、 8 月
、 4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審訴
字第 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10 月確定,上開㈠
㈡案件,另經彰化地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 172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又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 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10 月,
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與上開㈠至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 5 月,經執行於 107 年 10 月 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8 年 3 月 13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7 月 22 日某
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 000 巷 00 號之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7 月 25 日 17 時 38 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昶毅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
│ │ │ │
├──┼───────────┼───────────┤
│2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證明被告尿液經確認檢驗│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名對照表(代號: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Z000000000000) 1 紙 │。 │
│ │ │ │
│ ├───────────┤ │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
│ │告編號:00000000) 1 │ │
│ │紙 │ │
│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矯正簡表 1 份 │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
│ │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 │ │確定;又於有期徒刑完畢│
│ │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
│ │ │用毒品案件,為累犯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前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