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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蘇品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萬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萬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金萬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民國90年、91年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序於90年11月30日、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8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11月1日7時3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萬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90年、91年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序於90年11月30日、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揭說明,自應予以訴追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後,歷經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行等,於10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出監後6月餘,再觸犯本案,且前案亦有與本案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工作是粗工,有姊姊、哥哥,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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