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成國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1463、11464、11465、11466、11468、11469、11470、11471、1
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成國良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成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一「被害人」欄等人所有如「所竊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嗣因上開被害人等報案後,始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郭景豫、黃粨彬、林明義、林麗巧、林姵君、郭寬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成國良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國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黃秀雯等人於警詢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8797號卷第20-28頁、107年度偵字第8798號卷第20-24頁、107年度偵字第9053號卷第20-35頁、107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第20-30頁、107年度偵字第9202號卷第19-26頁、107年度偵字第9435號卷第19-55頁、107年度偵字第9441號卷第19-27頁、107年度偵字第9442號卷第19-31頁、107年度偵字第9655號卷第21-29頁、第31-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成國良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其年紀尚輕,即已有多達百筆以上之竊盜犯行,素行不佳,且足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對社會大眾財產法益也造成巨大損害,行為甚不足取;暨考量被告自陳因積欠他人債務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造成各被害人大小不一之財產損失、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成國良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編號部分之犯行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惟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除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3張外,其餘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告另竊得之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3張等物,本質上是辨識被害人黃秀雯身份及資格、能力證明之用,並無財產價值,難認是犯罪所得,應無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必要,於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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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 所 竊 物 品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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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秀雯│104年12月17日 │彰化縣彰化市建國│踰越窗戶進入│身分證、機車駕照、│
│ │ │凌晨2時35分許 │東路386巷19號 │左列住處行竊│行照、健保卡各1張 │
│ │ │ │ │ │、信用卡3張、金融 │
│ │ │ │ │ │卡1張、現金新臺幣 │
│ │ │ │ │ │(下同)3萬7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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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景豫│104年12月17日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踰越窗戶進入│珍珠項鍊1條、玉手 │
│ │ │凌晨3時20分許 │路3段726巷2弄27 │左列住處行竊│鐲1只、玉戒指1只、│
│ │ │ │號 │ │純金卡片1張、現金 │
│ │ │ │ │ │1萬7千元、美金若干│
│ │ │ │ │ │(價值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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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姵君│105年2月15日凌│彰化縣彰化市埔西│踰越窗戶進入│現金7萬元、家樂福 │
│ │ │晨1時5分許 │街150巷8之6號 │左列住處行竊│面額1千元禮券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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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粨彬│105年4月28日凌│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踰越窗戶進入│現金1萬5千元、日幣│
│ │ │晨1時35分許 │路507巷16號 │左列住處行竊│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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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明義│105年4月28日凌│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踰越窗戶進入│現金5百元 │
│ │ │晨2時40分許 │路507巷12之1號 │左列住處行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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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麗巧│105年4月28日凌│彰化縣彰化市彰草│徒手行竊 │腳踏車1台 │
│ │ │晨3時19分許 │路50巷20號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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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郭寬亮│105年5月25日凌│彰化縣彰化市孝德│踰越窗戶進入│現金8千元 │
│ │ │晨3時許 │街24巷7號 │左列住處行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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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佩珍│105年5月25日凌│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踰越窗戶進入│現金1萬5千元 │
│ │ │晨3時30分許 │路171巷30號2樓 │左列住處行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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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詹超麟│105年7月14日凌│彰化縣花壇鄉白沙│踰越窗戶進入│現金3萬元 │
│ │ │晨1時34分許 │村溪北街51號 │左列住處行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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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名正│105年7月14日凌│彰化縣彰化市延平│踰越窗戶進入│現金7萬元、金鎖片1│
│ │ │晨2時32分許 │路165巷32弄9號 │左列住處行竊│片、布包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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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雅鈴│106年1月16日凌│彰化縣彰化市台化│踰越窗戶進入│現金3千元 │
│ │ │晨2時15分許 │街30之3號 │左列住處行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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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張宜邦│106年1月16日凌│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踰越窗戶進入│現金2萬3千元 │
│ │ │晨3時50分許 │路2段512巷51弄26│左列住處行竊│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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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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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所 犯 罪 名 │ 主 文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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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號1所載 │1款、第2款踰越安全│期徒刑拾月。 │
│ │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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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號2所載 │1款、第2款踰越安全│期徒刑拾壹月。 │
│ │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美金若│
│ │ │ │干(價值約新臺幣拾伍萬元)、珍珠項鍊壹條│
│ │ │ │、玉手鐲壹只、玉戒指壹只及純金卡片壹張,│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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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號3所載 │1款、第2款踰越安全│期徒刑拾月。 │
│ │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及家樂福面額│
│ │ │ │壹仟元禮券玖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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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號4所載 │1款、第2款踰越安全│期徒刑玖月。 │
│ │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日幣貳│
│ │ │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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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號5所載 │1款、第2款踰越安全│期徒刑捌月。 │
│ │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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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成國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號6所載 │盜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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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號7所載 │1款、第2款踰越安全│期徒刑玖月。 │
│ │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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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號8所載 │1款、第2款踰越安全│期徒刑玖月。 │
│ │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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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號9所載 │1款、第2款踰越安全│期徒刑玖月。 │
│ │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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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號10所載 │1款、第2款踰越安全│期徒刑拾月。 │
│ │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金鎖片壹片│
│ │ │ │及布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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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號11所載 │1款、第2款踰越安全│期徒刑玖月。 │
│ │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如附表一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號12所載 │1款、第2款踰越安全│期徒刑玖月。 │
│ │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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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